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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4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
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資產:企業因營業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企業之正常營業週期
  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預期於資產負債
    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
    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及隨時
      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且具
      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
      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及依規定不得流用之客戶交割款
      項、預收客戶交割股款及代收承銷股款等不得列入此科目。
      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
      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
      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
      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補償性存款如因短
      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中說明;若係因長
      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或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本科
      目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
      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係指企業原始認列時指定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出售。
      2.其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
        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  獲利之操作模式。
      3.衍生性商品金融資產。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應依據基於交易目的持有經紀商投資有價證券、
      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營業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分類記
      載。
      營業證券係指自營商購入或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尚未再出售之證券
      ,應依國內外證券種類分戶詳細記載之。營業證券如供作附買回條
      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衍生性金融商品資產係指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
      產生之資產科目,並符合下列定義:
      1.其價值之變動係反應特定變數、信用等級、價格指數、費率指數
        或其他變數之變動。
      2.相對於對市場情況之變動有類似反應之其他類型合約,僅須較小
        金額之原始淨投資者或無須原始淨投資者。
      3.於未來日期交割。
      混合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應將嵌入式衍生性金融商品與主契約分
      別處理,並將嵌入式衍生性金融商品納入交易目的金融資產科目表
      達:
      1.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與主契約之經濟特性及風險並非緊密關聯。
      2.與嵌入式衍生性商品相同條件之個別商品符合衍生性商品之定義
        。
      3.混合商品非屬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除持有興櫃
      股票採成本法評價外,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開放
      型基金,其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因持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資本公
      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者,應依金融資產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
      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金融資產屬流動
      部分: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2.非屬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及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
      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本科目應依股票、債券及基金等證券種類分戶詳細記載之,如受有
      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公平價值衡量,其評價損益
      應列入股東權益。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
      日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
      值。
(四)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係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一年
      內到期部分。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五)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指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部
      分。
(六)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
      之。
(七)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
      資屬之。
      備抵壞帳-應收證券融資款:為應收證券融資款之減項。證券商辦
      理融券業務,對借予客戶融券之證券,應以備忘分錄處理,不予入
      帳。
(八)轉融通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
      金融公司轉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或轉融券差額。
(九)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
      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之擔保價款。
(十)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
      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十一)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
        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二)應收票據: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短期應收票據皆屬
        之。
        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
        據,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按面值
        評價。
        應收票據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
        分別列示。
        應收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並以淨額列示。
(十三)應收帳款: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債權屬之。
        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
        款,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按帳載
        金額評價。
        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並以淨額列示。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
        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
        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金融資產金額達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
        上單獨列示。
(十五)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
        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十六)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
        錯帳及違約所生之債權。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
        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其他應收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分別列明。
(十七)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預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對
        子公司之股權投資。
(十八)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
        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九)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
        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二、基金及投資: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金
    融資產金額達基金及投資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
    獨列示。
(一)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係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部分。
      本科目應依股票、債券及基金等證券種類分戶詳細記載之,如受有
      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公平價值衡量,其評價損
      益應列入股東權益。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
      表日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
      價值。
      持有未上市或未上櫃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者,應列為備供出售
      金融資產,期末以成本衡量。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
   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於一年內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改列為流動資產下之持有
      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一年內到期。除因意圖或能力改變,致使持有
      至到期之投資不再適合以攤銷後成本衡量外,不得將其改列為備供
      出售金融資產。
(三)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
      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並依流動性區分為流
      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無活絡市場之債券
      投資-非流動。
(四)基金: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
      意外損失準備基金、期貨部基金等。
      期貨部基金為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指撥期貨部門專用營運資金屬
      之。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列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五)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經本會核准對某種事業之投資。
      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辦理
      。
      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
      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
      認列投資損益。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被投
      資公司對受查者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影響重大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
      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
      應予註明。
三、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
    的之有形資產。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
    項下資產金額達固定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
    獨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
    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閒置之固定資產,應按其
    淨公平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
    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承租資產
    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
    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
    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
    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
    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
    按期提列折舊。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或累計減損,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
    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下列為固定資產之主要科目:
(一)土地: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土地。
(二)建築物: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建築物。
(三)設備:凡購入供營業用之一切生財器具、資訊設備、運輸設備及其
      他設備等屬之。
(四)預付房地款:凡購買土地及房屋所預付之款項。
(五)預付設備款:凡購買設備所預付之款項。
(六)租賃權益改良:在營業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屬之。
(七)其他固定資產。
四、無形資產: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資產金額達無形資產合計金額百
    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
    定辦理。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
    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其攤銷
    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但有明確證據顯示其效益期限超過二十年
    者不在此限。
    無形資產之攤銷方法,應予註明。
五、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以
    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產等。
    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
    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壞帳數
    額。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一)營業保證金: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二)交割結算基金: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繳存之
      交割結算基金。
(三)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四)遞延借項: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
(五)分公司往來: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
      來款項。
(六)總公司往來:證券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
(七)內部往來: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證券部門與期貨部門之間往來款項
      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八)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
六、受託買賣借項: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互抵之項目,編表時
    應以借貸項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明細內容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
    明。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交割款項: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收付客戶交割款
      項(不含手續費及代收稅款)應記入此科目,包括依規定不得流用
      之交割專戶存款。
(二)應收代買證券:應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
(三)應收代買證券價款:應收客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價款。
(四)應收託售證券:應收客戶尚未交割之託售證券。
(五)交割代價:應收應付交易所交割淨額,為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六)代買證券:代客戶買入之證券。
(七)代賣證券:代客戶賣出之證券。
(八)應收交割票據: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委託人或證券金融機構於交
      割時交來之票據皆屬之。本科目得依對象設立子目。
(九)應收交割帳款: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委託人、交易所或證券金融
      機構於交割時交來之取款條、劃撥款項、匯款等屬之。本科目得依
      對象設立子目。
(十)信用交易:凡辦理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由證券金融機構與交易所
      直接辦理結算之信用交易之款項皆屬之;本科目可能為貸方餘額。
證券商持有金融資產如供債務作質者,應依所擔保債務之流動性區分,列
為流動及非流動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流動性列為流動資產及
非流動資產。
第 26 條
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
    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投資海外事業相關資訊:說明投資之海外事業、辦事處及海外事業再
    轉投資之事業、辦事處概況包括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現金股利
    及該事業對外背書保證及借款情形等。(格式十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
    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
    以及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格式十三之一) 
四、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及相關資訊:(格式十四) 
(一)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揭露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
      副總經理之酬金;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
      揭露: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
        式。
      2.最近一次證券商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
        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或最近二年度連續稅後虧損者,應揭露
        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
      3.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
        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
        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4.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
        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
        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二)證券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
      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
      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
    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
    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
    機構。
五、勞資關係:(格式十五)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拖、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
      之協議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
      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
      合理估計之事實。
第 3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格式六,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