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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6 條
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
    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投資海外事業相關資訊:說明投資之海外事業、辦事處及海外事業再
    轉投資之事業、辦事處概況包括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現金股利
    及該事業對外背書保證及借款情形等。(格式十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
    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
    以及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格式十三之一)
四、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及相關資訊:(格式十四) 
(一)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揭露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
      副總經理之酬金;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
      揭露: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
        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公
        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
        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2.最近一次證券商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
        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或最近二年度連續稅後虧損者,應揭露
        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
      3.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
        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
        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4.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
        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
        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二)證券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
      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
      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
    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
    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
    機構。
五、勞資關係:(格式十五)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拖、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
      之協議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
      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
      合理估計之事實。
第 3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格式六,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