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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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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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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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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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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規定同時經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
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證券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
務,其期貨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期貨交易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票券金
融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其票券金融業務部門之會計事
務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信託業法第三條規定兼營信
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信託業法規規定辦理
。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營證券業務者,其會計事務之處
理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金融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證券
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者,其會計事務得
依其分設之部門分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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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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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證券商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證券商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
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
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
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
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
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
會核准後證券商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
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
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
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
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
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證券商應於改用新會計政
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
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
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
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
前一年度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
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請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五)證券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三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
五計算之。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
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及第四目
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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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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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資產: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
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
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
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
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證券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並應按經紀商投資有
價證券、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營業證券、衍生工具等分類
記載: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
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
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
2.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
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
之。
(八)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
資屬之。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證券融資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
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九)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
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十)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
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一)應收帳款:係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包括出售營業證券之
應收成交價款、自辦信用交易之應收融資利息及受託買賣證券業
務產生之應收款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
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二)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三)其他應收款: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
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四)當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
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五)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
,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
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六)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
融資產。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
額及固定到期日,且證券商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
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
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
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三)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
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
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
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
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
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
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
規定辦理。
(五)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
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
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
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
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避
險之衍生金融資產、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
券擔保價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
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附賣回債券
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帳款、其他應
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
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
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
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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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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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證券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
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
金額。
證券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六目有
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
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
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控制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
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者,得免
適用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控制者,
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
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
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證券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
,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
,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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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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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
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投資海外事業相關資訊:說明投資之海外事業、辦事處及海外事業再
轉投資之事業、辦事處概況包括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現金股利
及該事業對外背書保證及借款情形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
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
以及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
四、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及相關資訊:
(一)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揭露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
副總經理之酬金;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
揭露: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
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公
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
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2.最近一次證券商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
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或最近年度稅後虧損者,應揭露個別董
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3.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
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
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4.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
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
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二)證券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
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
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
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
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
公司或機構。
五、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拖、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
,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
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
合理估計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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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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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
售之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
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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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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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條
、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自一百零
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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