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WORD

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4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
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
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
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證券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下列金融工具應按經紀商投資有價證券、
      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營業證券、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
(一)非衍生金融資產且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衍生金融資產且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5.應收款。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
    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
      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二)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
(一)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
      ,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
        始投資。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之
    。
八、應收證券融資款:
(一)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屬之。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證券融資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
      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九、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
    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十、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
    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一、應收帳款:
  (一)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包括出售營業證券之應收成交價款
        、自辦信用交易之應收融資利息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收
        款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二)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
        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
        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
        ,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五)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二、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三、其他應收款:
  (一)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
        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四、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五、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
        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
        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
        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
        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
        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
        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
        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六、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證券商有積極意
      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
      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三、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項目
      。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
      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
      ,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
      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
      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
      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
      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
      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
      理。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
      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
      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
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
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
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
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
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採成本模式衡量
之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
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
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
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
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
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
金融資產、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
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
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
動。
第 17 條
證券商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
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證券商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
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一、收益: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證券商受託買賣、辦理融券、借券業務及代理興
      櫃股票買賣等所取得之手續費收入。
(二)承銷業務收入:證券商包銷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
      銷作業處理費收入及承銷輔導費收入等。
(三)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損失):證券商認購(售)權證負債
      及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公允價值變動之淨損益、認購(售)權證
      到期前履約利益及認購(售)權證逾期失效利益等,減除證券商發
      行認購(售)權證相關費用後之淨額屬之。
(四)營業證券出售淨利益(損失):凡自營、承銷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
      獲得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五)營業證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利益(損失):凡自營、承
      銷部門所取得之營業證券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
      之淨額屬之。
(六)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回補淨利益(損失):證券商從事借券或進
      行附賣回公債再行賣斷交易因到期回補時市價下跌所產生之利益與
      因到期回補時市價上升所產生之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七)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利益(損失)
      :證券商從事借券或進行附賣回公債再行賣斷交易,按公允價值衡
      量相關項目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八)利息收入:證券商辦理融資業務、款項借貸業務及其他與營業有關
      之利息收入。
(九)財富管理業務淨收益: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收入減除相關支出
      後之淨額。
(十)衍生工具淨利益(損失):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工具業務或避險
      交易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十一)其他營業收益:凡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收入及利益屬之。
(十二)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證券商
        依交易之經濟實質評估承擔提供勞務之重大風險及報酬時,始應
        按總額認列收入;反之,應按淨額認列收入。
二、手續費支出:包括應支付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經紀經手
    費、自營經手費、承銷作業手續費等支出。
三、員工福利費用:
(一)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應認列之相關費用。包括短期員工福
      利(如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之提撥等)、退職後福利(如退休
      金等)、其他長期員工福利(長期服務休假等)及離職福利(如優
      惠退休辦法等)。
(二)證券商依內部規範或僱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
      過一般市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
      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
四、折舊及攤銷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規定應提列
    之相關折舊與攤銷費用。
五、財務成本:包括證券商由營業及各類負債所產生之利息支出等,扣除
    符合資本化部分。
六、其他營業費用:證券商業務管理所需且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費用
    。
七、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證券商按其所享有關
    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損益
    。
八、所得稅費用(利益):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
    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
(一)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
      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二)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
十、本期損益: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十一、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
      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
        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
        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
        數等。
十二、綜合損益總額。
十三、本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四、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五、每股盈餘:
  (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
        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
第 20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認購(售)權證及避險交易等相關金融工具資訊。
十四、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五、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六、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七、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八、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九、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畫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三、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四、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五、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部門財務資訊,包括每一應
        報導部門業務範圍、收入、損益等資訊。
二十六、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資訊。
二十七、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八、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九、合併、受讓或讓與其他證券商之全部營業。
三 十、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三十一、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三十二、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評
        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
三十三、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
        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三十四、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三十五、發放員工酬勞之股數計算基礎及員工、董事、監察人酬勞資訊:
    (一)章程規定之定額或比率(並敘明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
    (二)本期估列數之估列基礎、配發股票股數計算基礎及實際配發金
          額若與估列數有差異時之會計處理。
    (三)前一年度實際配發情形(包含配發股數、金額及股價),若與
          認列金額有差異,應敘明差異數、原因及處理情形。
三十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22 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證券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
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
      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
    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
    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認列之投資損益及
    現金股利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
    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及
    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
四、大陸投資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
      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
      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
      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證券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
      ,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
      ,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證券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
六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
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第 23 條
證券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證券商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
    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
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
,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
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證券商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證券商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證券商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
    二親等以內關係。
第 28 條
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
    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
(一)證券商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
      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
      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
      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二)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酬金。但未公
      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
      接持有者,不在此限:
      1.最近一次證券商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
        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或最近二年度曾出現稅後虧損者,應揭
        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但最近年度已產生稅後淨
        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2.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
        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
        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3.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
        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
        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4.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酬金
        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酬金超過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
三、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各項員工福利措拖、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
      ,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列明最近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
      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
      理估計之事實。
第 29 條
證券商應揭露下列財務概況:
一、最近五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並應註明會計師姓名及查
    核意見。
二、最近五年度財務分析:包括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獲利能力、現金流
    量及特殊規定之比率,並說明最近二年度各項財務比率變動原因。
三、證券商及其關係企業最近年度如有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情事,應列明其
    對本公司財務狀況之影響。
前項第三款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第 30 條
證券商應就財務狀況及財務績效加以檢討分析,並評估風險事項,其應記
載事項如下:
一、財務狀況:最近二年度資產、負債及權益發生重大變動之主要原因及
    其影響,若影響重大者應說明未來因應計畫。
二、財務績效:最近二年度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重大變動之主要原因及預
    期業務目標與其依據,對證券商未來財務業務之可能影響及因應計畫
    。
三、現金流量:最近年度現金流量變動之分析說明、流動性不足之改善計
    畫及未來一年現金流動性分析。
四、最近年度重大資本支出對財務業務之影響。
五、最近年度轉投資政策、其獲利或虧損之主要原因、改善計畫及未來一
    年投資計畫。
六、風險事項應分析評估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度終了日止之下列事項:
(一)利率、匯率變動、通貨膨脹對證券商損益之影響及未來因應措施。
(二)從事高風險、高槓桿投資、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衍生性商品
      交易之政策、獲利或虧損之主要原因及未來因應措施。
(三)國內外重要政策及法律變動對證券商財務業務之影響及因應措施。
(四)科技改變及產業變化對證券商財務業務之影響及因應措施。
(五)證券商形象改變對企業危機管理之影響及因應措施。
(六)進行併購之預期效益、可能風險及因應措施。
(七)擴充營業據點之預期效益、可能風險及因應措施。
(八)業務集中所面臨之風險及因應措施。
(九)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股權之大量移轉或更
      換對證券商之影響、風險及因應措施。
(十)經營權之改變對證券商之影響、風險及因應措施。
(十一)訴訟或非訟事件,應列明證券商及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及從屬公司已判決確定或尚在
        繫屬中之重大訴訟、非訟或行政爭訟事件,其結果可能對股東權
        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應揭露其系爭事實、標的金額、訴
        訟開始日期、主要涉訟當事人及截至年度終了日止之處理情形。
(十二)其他重要風險及因應措施。
七、危機處理應變機制。
八、其他重要事項。
第 31 條
證券商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一、公費資訊:證券商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金額方式揭露會計師公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
      費為審計公費之四分之一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
      審計服務內容。所稱審計公費係指證券商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
      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
      審計公費減少,應揭露更換前後審計公費金額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
      金額、比例及原因。
二、更換會計師資訊:證券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
    情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
        接受委任,或證券商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
        其意見及原因。
      3.證券商與前任會計師間就會計原則或實務、財務報告之揭露及查
        核範圍或步驟等事項有無不同意見,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
        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證券商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
        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
        最後之處理結果。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
        告無法信賴者。
      5.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無法信賴證券商之聲明書或不願與證
        券商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
      6.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
        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
        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
        者。
      7.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
        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
        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者。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證券商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
        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
        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證券商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
        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證券商應就第一目及前目之 3  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
      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證券商應將前任
      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三、證券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
    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
    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所稱簽證
    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
    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
    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第 32 條
證券商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編製、揭露之事項,應依財務報告
其他揭露事項複核要點之規定,洽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
有關前項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應遵循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第 33-1 條
證券商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
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
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購日係
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證券商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33-2 條
證券商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至少每年進行
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預期效益有重
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
第 39 條
證券商依本法第六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
,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申報。
第 40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十
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
十九條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