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英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Firms
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 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等及自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 董事長與總經理回任證券商顧問之酬金: (一)證券商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 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 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 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二)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 經理及顧問酬金。但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 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不在此限: 1.最近一次證券商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 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2.最近三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但最近年度已 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 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 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 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 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五)證券商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酬金超過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但未公 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 接持有者,不在此限。 (六)上市上櫃證券商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一級距者,或 最近年度及截至財務報表發布日止,曾遭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 、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會通過認為應不予受 評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七)上市上櫃證券商最近年度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 數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八)上市上櫃證券商有第二目之 2 或第六目情事者,應個別揭露前五 位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 三、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員工人數、年度員工平均福利費用及與前一年度之 差異。 四、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各項員工福利措拖、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 ,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列明最近年度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 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 計之事實。 (三)列明勞工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包括處分日期、處分字號 、違反法規條文、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內容。 五、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二)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制度者,應揭露會計師審查報告。 六、本條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證券商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一、公費資訊:證券商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金額方式揭露會計師公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 費為審計公費之四分之一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 審計服務內容。所稱審計公費係指證券商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 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給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 審計公費減少,應揭露更換前後審計公費金額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 額、比例及原因。 二、更換會計師資訊:證券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 情形,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 接受委任,或證券商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 其意見及原因。 3.證券商與前任會計師間就會計原則或實務、財務報告之揭露及查 核範圍或步驟等事項有無不同意見,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 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證券商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 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 最後之處理結果。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 告無法信賴者。 5.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無法信賴證券商之聲明書或不願與證 券商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 6.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 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 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 者。 7.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 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 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者。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證券商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 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 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證券商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 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證券商應就第一目及前目之 3 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 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證券商應將前任 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三、證券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 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 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所稱簽證 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 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 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