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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主要使用者決策
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證券商之董事長、經
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證券商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
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本準則所稱重大,係指財務報告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被合理預期將
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財務報告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重
大之判斷取決於資訊之量化因素或質性因素,量化因素應考量認列於財務
報表之影響金額,及可能影響主要使用者對證券商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
現金流量整體評估之未認列項目(包括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質性因素
至少應考量證券商特定因素及外部因素,包括關係人之參與、不普遍之交
易、非預期之差異或趨勢變動、所處之地理位置、其產業領域或營運所在
地之經濟情況等。
第 10 條
證券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會計政策係指證券商編製及表達財務報表所採用之特定原則、基礎
      、慣例、規則及實務。
(二)若證券商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證券商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
      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
      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
      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
      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
      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
      會核准後證券商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
      計師之複核意見。
(三)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
      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
      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
      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
      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四)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證券商應於改用新會計政
      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
      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
      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
      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
      前一年度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
      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及於
      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洽
      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事會通過及公告,並檢具相關
      資料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
      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
      申請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六)證券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四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
      五計算之。
二、會計估計值變動:
(一)會計估計值係指證券商採用衡量技術及輸入值估計財務報表中受衡
      量不確定性影響之金額。
(二)會計估計值變動中屬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與無形資產攤
      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殘值之變動及其公允價值之評價技術變
      動所致者,應將變動之性質、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
      ,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
      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本會核准,並比照前款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 14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
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
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
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證券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應按經紀商投資有價證
    券、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營業證券、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證券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
        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證券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
      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
    產。
六、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之
    。
七、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
    屬之。
八、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
    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九、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
    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應收帳款,指依合約約定,已具無條件收取因勞務所換得對價金額之
    權利:
(一)係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包括出售營業證券之應收成交價款
      、自辦信用交易之應收融資利息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收款
      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二)應收帳款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
      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五)證券商應揭露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
十一、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二、其他應收款,指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十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四、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
        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
        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
        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
        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
        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
        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
        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五、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
      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 320  號規定判斷關聯企
      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
      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
      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二、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項目
      。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
      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
      ,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
      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
      之類別。
三、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
      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
      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
      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
      理。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證券商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
      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
      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
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
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證券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四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
、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
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
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
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
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
折現率。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第 15 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負債係指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
的而持有該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即
使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
付款協議;證券商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
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發行權益工具而導致
其清償者,並不影響其分類。流動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短期借款:
(一)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二)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
      提供擔保品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向非金融機構之借入款,應分別
      列明。
二、應付商業本票:
(一)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商業本票。
(二)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
      應付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三)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下列金融工具應按附賣
    回債券投資-融券、認購(售)權證、借券及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二)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
      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
      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
    負債。
五、附買回債券負債:從事附買回條件之交易,其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
六、融券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
    所收取之保證金屬之。
七、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
    戶融券,所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受託買賣手續費
    、融券手續費)作為擔保品屬之。
八、應付帳款:
(一)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包括證券商買進營業證券應付成
      交價款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付款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
      其明細內容。
(二)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
九、其他應付款:非屬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資
    及股利等。依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
    ,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十、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一、負債準備-流動: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證券商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
        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
        估計時認列。
  (四)證券商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
        目。
十二、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
      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
      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三、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
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
(一)證券商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
      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
      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二)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
      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
      ,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
(一)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
      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二)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
      額。
(三)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
      量。
三、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
    金額。
五、其他非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附買
回債券負債、融券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項
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
債、融券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應付公司
債、長期借款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
債、租賃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第 16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1.股東對證券商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
        。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
        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
        限制、由證券商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證券商之股份、保
        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
        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二)資本公積:指證券商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證券商與業主
      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
      、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
      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
      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
        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依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
        過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
        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
      、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證券商於併購時,有關被併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證券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
      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他業兼營證券業務者,於依第八條規定編製證券部門財務報表時,應於權
益項目下單獨列示指撥證券部門專用之營運資金。
證券商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
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
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第 19 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評估證券商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
能力,以及證券商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
入與流出,彙總說明證券商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
與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第 20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認購(售)權證及避險交易等相關金融工具資訊。
十四、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五、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六、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七、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八、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九、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重大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大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
        括金融工具對證券商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
        具所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
二十三、客戶合約所產生之收入與現金流量之性質、金額、時間及不確定
        性之綜合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揭露,包括
        客戶合約所認列之收入明細、合約餘額、履約義務、所作之重大
        判斷及判斷之改變,以及取得或履行客戶合約之成本中所認列之
        資產等。
二十四、租賃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揭露,包括
        提供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證券商財務狀況、財
        務績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二十五、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畫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部門財務資訊,包括每一應
        報導部門業務範圍、收入、損益等資訊。
二十七、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資訊。
二十八、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二十九、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重大之組織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三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二、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三、合併、受讓或讓與其他證券商之全部營業。
三十四、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三十五、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評
        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
三十六、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
        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三十七、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三十八、發放員工酬勞之股數計算基礎及員工、董事、監察人酬勞資訊:
    (一)章程規定之定額或比率(並敘明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
    (二)本期估列數之估列基礎、配發股票股數計算基礎及實際配發金
          額若與估列數有差異時之會計處理。
    (三)前一年度實際配發情形(包括配發股數、金額及股價),若與
          認列金額有差異,應敘明差異數、原因及處理情形。
三十九、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包括可能影響證券商未來現金流量之重大資訊,或其他
        為避免主要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
        說明之事項。
第 21 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五、重大災害損失。
六、重大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七、重大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八、重大之組織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大事故或措施
    。
第 40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十
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
十九條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
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自一百零八會計年
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
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修正之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