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英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Firms
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7、17、20、27、33-2、40 條條文 ,依第 40 條規定:自一百十七會計年度施行。
證券商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 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證券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財務 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證券商符合一定條件者,應於年度合併或個別財務報告內編製第四章之一 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永續相關財務資訊,該資訊得無須經簽證會計師 查核或複核;所稱一定條件,由本會另定之。 證券商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製之年報,並揭露第二十 八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範之內容者,其年度財務報告得免 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並得以查詢索引之方式記載第三十 二條之一所定資訊內容,且該資訊視為財務報告之記載事項。 證券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規定辦理,證券商編製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 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別 財務報告。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證券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 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大交易往來情形及 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 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 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認列之投資損益及 現金股利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 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及 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 四、大陸投資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 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 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 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證券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 ,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 ,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證券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 六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 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符合第十一條第三項一定條件之證券商,其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編製及揭 露,應依下列各款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永續揭露準則(以下簡稱永續揭露準則)辦理: 一、證券商應依永續揭露準則及參考永續會計準則理事會(SASB)準則所 定之行業揭露主題辨認可合理預期影響其展望之永續相關風險與機會 ,並揭露可合理預期將於短、中、長期影響證券商之現金流量、籌資 可得性或資金成本之重大資訊;所稱重大,係指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 遺漏、誤述或模糊可合理預期將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 該等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 二、證券商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報導個體及所涵蓋之報導期間應與相 關期間財務報告一致。除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報導期間外, 證券商應同時揭露前一期之比較資訊。 三、證券商應聲明係依本會認可之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 並應允當表達該等資訊,使其符合攸關性、忠實表述、可比性、可驗 證性、時效性及可了解性等品質特性。 四、證券商應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了解永續相關財務資訊與相 關財務報告之連結;用以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資料、假設及衡量 單位應與當期財務報告一致,若有重大差異,應予揭露。 五、證券商應按治理、策略、風險管理及指標與目標等核心內容揭露永續 相關財務資訊,並得依永續揭露準則相關規定使用在報導日無需過度 成本或投入即可取得之所有合理且可佐證之資訊,及使用與其技能、 能力及資源相稱之作法,以量化或質性方式揭露。 六、證券商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報導期間,得僅揭露氣候相關財 務資訊,並應揭露該事實。 七、氣候相關資訊中有關溫室氣體排放之衡量方法,除依氣候變遷因應法 規定應盤查之排放源另依環境部所定之方法外,應依溫室氣體盤查議 定書:企業會計與報導準則或本會認可之方法衡量,並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 S2 號氣候相關揭露規定揭露所適用之方法及衡量作法、 輸入值及假設等資訊;證券商若於首次適用之前一年度報導期間使用 其他方法衡量溫室氣體排放,於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得繼續 使用該其他方法。 八、證券商編製氣候相關資訊中有關範疇一及範疇二溫室氣體排放資訊應 依本會規定方式取得獨立第三方之確信意見及揭露;另範疇三溫室氣 體排放資訊應依本會所定時程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