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88 年 06 月 1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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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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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九條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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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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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因受託或自行買賣發生錯誤,或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或證券商提
出交割之有價證券有同細則第一○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致無法完
成有價證券交割時,證券商於依照同細則有關規定完成申報或申請手續後
,辦理借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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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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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辦理借券時,應按借券申請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及申請數
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為擔保金繳存本公司,並依照本公司「證
券商辦理交割證券補正提供擔保價款相關交割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證券商未依同細則一○四條規定時間完成應付有價證券交割且未完成申報
或申請手續時,若該證券商依前項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無須另行提交支票
,本公司得替該證券商辦理借券,並於次日通知該證券商,因此所生之借
券費用證券商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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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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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之有價證券,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所載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
有價證券為限。該證券所有人如欲出借時,應填具出借委託書,委由其往
來證券商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而擔任其保管機構之銀行,將
有關資料鍵入有價證券借貸電腦系統辦理出借申報,並得於未完成出借前
,隨時更改申報內容或取消申報。
前項出借委託書內容應包含出借之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及出借費率,其格
式由本公司訂定之。
前項數量,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以一交易單位為申報出借
單位,出借費率以不超過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
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借券證券商應依本公司計算該證券之權息價植
,以現金補償出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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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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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證券商於借券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起,經由有價證券借貸電腦系統就
出借人所訂出借費率,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之出借數量超過所
需數量,以隨機方式取借。
同種證券所生之借券費用,由該證券全體申請借券證券商,按申請借券數
量比率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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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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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借券,應於每一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逐日歸還。
借券證券商完成借券後,應於規定或承諾期限內補回或補正有價證券,在
未完成補回或補正前,應於每一營業日續行借券,以供前項之歸還。
借券證券商於規定或承諾期限內補回或補正之有價證券,應經由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歸還。本公司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歸還轉帳完成後,即自應
退還之擔保金項下,將借券費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或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經營保管業務而擔任其保管機構之銀行給付予出借人,並將扣除借券費
後之擔保金餘額退還證券商。
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而擔任其保管機構
之銀行,應將有價證券出借及歸還情形通知出借人,並得向出借人收取手
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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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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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證券商尚未歸還之借券餘額,其所繳擔保金扣除已發生借券費用後,
若低於該種證券當日收盤價格及其借券餘額相乘的百分之一百零七時,應
於次一營業日補繳至百分之一百二十。
當借券證券商未依規定繳交擔保金或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無法歸還所借
之證券時,本公司即於市場補回該種證券後歸還出借人。其所需價金及一
切費用,先由擔保金餘額支付,如有不足,向該借券證券商追償,處理後
如有剩餘,返還借券證券商。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即停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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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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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之某種證券融資餘額,與證券商向其轉融券餘額之合計數,
超過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與轉融通業務所取得之全部該種證券,經
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券後尚有不足時,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八時起,向
該種證券所有人標借;若再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議借。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證券金融事業於當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起至三時三十分止,委託證券商在本公司辦理標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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