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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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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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暨第一○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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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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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同
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
所稱借券需求,係指特定法人機構為策略性交易之借券以及證券商或證券
金融事業交割之借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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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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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出借有價證券得向借券人收取借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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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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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提供出借之有價證券及借券人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及銀行保證內容
,應保證權利之完整,如發現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應於通知後之次
一營業日內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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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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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略性交易需求之借券人與出借人以下列特定之法人機構為限。
一 出借人:保險公司、銀行、信託投資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所募
集之基金) 、期貨自營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 借券人:證券自營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所募集之基金) 、期貨自
營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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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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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人與出借人應與證券商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開立有價
證券借貸帳戶、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報經本公司
核准後,始得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一:
一 借券人、出借人同意以「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暨證券商與本公
司簽訂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
相關規約章則,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規範依據。
二 證券商得隨時將借券人、出借人之開戶、交易與庫存證券明細、策略
性交易部位等相關資料交付本公司或供查閱。
三 證券商應將借券人、出借人違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履行義務或聲明
事項,函報本公司並配合本公司指示辦理相關事宜,並得解除或終止
委託書。
借券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賣出標的有價證券必須委託同一證券商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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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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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與本公司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始得受借券人、出
借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二:
一 證券商與本公司間、本公司與借券人出借人間以及借券人與出借人間
應依「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相關
規約章則,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規範依據。
二 證券商受借券人、出借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前,應先與
之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並以委託書之有效繼續存在,
作為證券商受託辦理之前提條件。
三 證券商受借券人、出借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證券商依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四 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下單時,應依委託內容
進行確認及預收合格出借標的有價證券及借券擔保品;除借貸交易未
經成交外,不得對於預收之有價證券及擔保品為抵銷、扣押、留置或
其他足以妨害借貸給付結算之主張或行為。
五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經本公司撮合成交者,借券人與出借人間借貸關
係即屬成立生效。借券人、出借人違反應履行義務或聲明事項時,應
依約給付本公司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本公司承擔違約追繳
或墊償等權利義務。
六 議借交易經借券人與出借人議定成交者,出借人與借券人就借貸關係
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應自行負責並承擔違約追償風險,本公司不負履
約保證責任。出借人與借券人並應即委託證券商向本公司申報每筆議
借交易條件,由本公司提供成交確認並通知辦理標的有價證券撥付及
返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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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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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略性交易需求借券之標的有價證券,由本公司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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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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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提供策略性交易借券服務之營業時間為當日市場交易時間上午九時
至下午二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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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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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申請數量如下:
一 出借數量:標的有價證券的十個交易單位以上。
二 借券數量:至少標的有價證券的一個交易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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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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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借貸依交易型態不同,分為下列三種:
一 定價交易:由借券人及出借人依本公司公告之費率申請,並依第十四
條規定撮合成交。
二 競價交易:由借券人及出借人依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百分之
零點一為升降單位,自行申報出借及借券費率,並依第十六條規定撮
合成交。
三 議借交易:由借券人及出借人依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千分之
零點一為升降單位,雙方自行議定成交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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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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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申請,限當日有效,出借申請於取消前仍屬有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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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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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交易之出借申請、借券申請、更改、撤銷及撥付有價證券,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 出借申請、更改、撤銷及撥券
(一) 出借人申請出借應先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有價
證券名稱及數量。
(二) 本公司收到申請後,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
有價證券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以備出借,倘
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有價證券數量不足則該申請無效。
(三) 有效之申請以固定費率提供出借,若未經成交、更改或撤銷,則將
持續有效,若部分成交,則未成交部分持續有效。
(四) 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
減少出借數量,本公司則依出借數量減少情形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數量異動。
(五) 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撤銷申
請,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有價證券於出借人之有
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解除圈存。
(六) 申請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有價證券於
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撥入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
戶。
二 借券申請、更改、撤銷
(一) 借券人申請借券應先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有價
證券名稱、數量、還券日期及提供之擔保品明細。
(二) 經本公司確認該申請輸入之擔保品資料無誤,達到擔保規定比率,
同時完成有價證券擔保品之圈存後,則申請生效。
(三) 借券人在交足擔保品後,就其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
司借券系統,申請更改數量、還券日期或撤銷該筆申請。
(四) 借券人未成交部分經撤銷申請時,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將有價證券擔保品於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解除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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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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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交易之借券申請、出借申請,採逐筆撮合,並依下列情形,決定撮合
優先順序:
一 借券申請
(一) 出借申請數量不超過借券申請數量時,出借之申請全部成交。
(二) 出借申請數量超過借券申請數量時,出借之申請,按電腦隨機排列
順序依次撮合。
二 出借申請
(一) 借券申請數量不超過出借申請數量時,借券之申請全部成交。
(二) 借券申請數量超過出借申請數量時,借券之申請,按輸入時序依次
撮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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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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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價交易之出借申請、借券申請、更改、撤銷及撥付有價證券,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 出借申請、更改、撤銷及撥券
(一) 出借人申請出借應先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有價
證券名稱、數量及出借費率。
(二) 本公司收到申請後,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
有價證券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以備出借,倘
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有價證券數量不足則該申請無效。
(三) 有效之申請以出借費率提供出借,若未經成交、更改或撤銷,則將
持續有效,若部分成交,則未成交部分持續有效。
(四) 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
減少出借數量、出借費率,本公司則依出借數量減少情形通知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於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數量異動
。
(五) 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撤銷申
請,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有價證券於出借人之有
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解除圈存。
(六) 申請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有價證券於
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撥入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
戶。
二 借券申請、更改、撤銷
(一) 借券人申請借券應先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有價
證券名稱、借券費率、數量、還券日期及提供之擔保品明細。
(二) 經本公司確認該申請輸入之擔保品資料無誤,達到擔保規定比率,
同時完成有價證券擔保品之圈存後,則申請生效。
(三) 借券人在交足擔保品後,就其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於本公
司借券系統,申請更改數量、借券費率 (以更改之時間為委託時間
) 、還券日期或撤銷該筆申請。
(四) 借券人未成交部分經撤銷申請時,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將有價證券擔保品於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解除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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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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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價交易之借券申請、出借申請,採逐筆撮合,並依下列原則決定撮合優
先順序:
一 借券申請時,當輸入之借券費率高於或等於出借最低費率時,就出借
人所訂出借費率,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之出借數量超過借
券所需數量,以隨機方式取借。
二 出借之申請時,當輸入之出借費率低於或等於借券最高費率時,就借
券人所訂借券費率,由高而低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之借券數量超過
出借數量,依輸入時序依次取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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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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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借交易之交易方式如下:
一 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借券費率、借貸
期限、擔保品種類、條件、權益補償方式等借貸條件,並簽訂「有價
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格式參考附件三,由借券人提供擔保品給
出借人。
二 借券人與出借人分別向證券商提出借券成交與出借成交申請,經證券
商以本公司借券系統代借貸雙方向本公司申報。借貸雙方可經由同一
或不同證券商為之;申報內容應包括有價證券名稱、借券數量、成交
費率、還券日期、擔保品比率及借貸雙方帳號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
戶。
三 本公司接到借券成交與出借成交申請,經確認雙方條件一致後,即通
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有價證券自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撥
入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付有價證券,若出借人無法
或不足撥付有價證券時,則取消議借交易之成交申報,並通知借券人及出
借人。成交申報取消後,出借人應將擔保品返還予借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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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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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略性交易借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借券人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返還借券。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出借人於出借滿十個營業日後,方得向本公司提出
還券申請,並由本公司轉知借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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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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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返還有價證券方式如下:
一 到期日還券:本公司於設定之還券日期前二營業日經由證券商通知借
券人返還。
二 到期前還券:借券人得於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起至借券到期日前之任
何營業時間返還。
三 提前還券要求:本公司依出借人要求,通知提前還券,借券人應於接
獲通知後之十個營業日內以持有或借取之有價證券返還。
借券人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後,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將返還之有價證券自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撥回出借人
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本公司並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借券人每筆成交之還券應一次全數歸還,不得分批或部分歸還。
借入之有價證券以及該有價證券在借券期間所衍生之權利均已返還或給付
出借人後,借券人之還券責任始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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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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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借交易之借券人返還有價證券方式如下:
一 到期日還券:本公司於設定之還券日期前二營業日經由證券商通知借
券人返還。
二 到期前還券:借券人及出借人可自行約定於借券到期前之任何時間返
還,雙方並應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報變更還券日期。
借券人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後,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將返還之有價證券自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撥回出借人
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本公司並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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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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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經由電腦連線或網際網路方式,提供下列資訊供查詢:
一 定價交易
(一) 固定費率。
(二) 成交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之成交總數量。
(三) 出借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之出借未成交總數量。
(四) 借券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之借券未成交總數量。
二 競價交易
(一) 成交資訊:於每筆撮合成交時,揭示成交有價證券、成交數量、成
交費率,及該有價證券之成交總數量。
(二) 出借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最佳五檔之出借數量、出借費率,及該
有價證券之出借總數量。
(三) 借券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最佳五檔之借券數量、借券費率,及該
有價證券之借券總數量。
三 議借交易:借券餘額表。
本公司並於每日發布借券餘額表,議借交易之借券餘額表得與定價交易、
競價交易之借券餘額合併計算之。
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資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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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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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擔保品委託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保管。
有價證券借貸成立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
前項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還券、策略性交易及撥轉入
借券人在保管銀行之下開立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使用外,禁止轉讓、
撥轉與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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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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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及借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
一 不符合第五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者。
二 利用他人名義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者。
三 與證券商所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借券人與出借人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於同一證券商處,每人以一戶為
限。
有價證券借貸帳戶開立後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暫停其參
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同時通知當事人自行清償債務,並於了結後,註銷
該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借券人所借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並於了結後,得註銷該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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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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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人與出借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時,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
辦理開戶手續,證券商並應將相關文件核轉本公司,核轉之文件影本應加
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本公司應另函證開
立帳戶者確認係屬委託或授權開戶。
證券商應將出借人、借券人開戶、註銷帳戶等相關資料傳送至本公司之電
腦系統,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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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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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上所載公司名稱、代理人、負責人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連絡電話、電
子郵件帳號,如有變更應經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並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
借貸交易申請人未為通知者,本公司仍依原有登記資料辦理,所衍生之法
律問題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
本公司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借券人、出借人未依前規定通知已變
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借券人、出借人之事由,致無法送
達時,以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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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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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給付借券人、出借人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均以劃撥方式辦理,其
款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出借
人及借券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則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直
接撥入借券人、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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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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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借券人委託證券商出借與借入有價證券,應填具註有「出借」或
「借券」字樣之委託書,借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依據本公司成交資料
填發註有「出借」或「借券」字樣之有價證券借貸報告書,格式如附件四
。
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有價證券借貸報告書應記載借券人、出借人姓名、帳號、成交日期、委託
書編號、交易型態別、有價證券名稱、股數、單價、成交費率擔保品種類
及數量等事項。
擔保規定比率、擔保維持率及擔保下限比率由本公司以檔案傳送方式,通
知借券人之證券商。
除權除息通知及計算之相關報表,由本公司經由證券商轉知借券人及出借
人。
本公司於借貸交易償還了結後,經結算後製作借券費用、出借收入、擔保
品退還及淨收淨付金額等明細表,經證券商轉知出借人及借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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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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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人、出借人申請終止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時,應填具「終止有價證券借
貸帳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五,經本公司確認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均已
結清時,同意辦理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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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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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申請借券時應提供擔保品,其擔保品並以下
列為限:
一 現金。
二 本公司認可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三 銀行保證。
前項擔保品提供之方式如下:
一 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二 上市與上櫃有價證券:借券人經由證券商申請後,由本公司通知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圈存。
三 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
,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公司。
本公司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成交後,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借券人之
有價證券擔保品移轉給本公司作為擔保。
有價證券得作為擔保品之條件、抵繳價值及按交易市場當日開盤參考價格
計算之折價比率均由本公司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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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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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提出借券申請時,應提交所借有價證券當
日開盤參考價計算之市值一定比率 (擔保規定比率) 之擔保品給本公司,
於成交後逐日逐筆計算其各筆借券之擔保維持率,倘有擔保維持率低於擔
保下限比率者,經本公司通知借券人之代理證券商後,借券人應於通知之
次一營業日補繳擔保品,以使擔保維持率回復至擔保規定比率。
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如下:
一 擔保維持率等於擔保品抵繳總值減去相關應付借券費用後,除以擔保
範圍總值,再乘以百分之百。
二 擔保品抵繳總值等於有價證券擔保品當日收盤價格乘以數量,折價比
率後,加上現金擔保品總值,再加上銀行保證總值之總計。
三 擔保範圍總值等於所借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格乘以擔保數量,加上應
返還之現金股利總值。
四 擔保數量等於所借有價證券借入數量加上除權後應返還之股票股利數
量。
前項有價證券市值應按收盤價計算,惟於各有價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三
個營業日,其擔保品有價證券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
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有價證券擔保品由本公司編製過戶清冊及媒體資料,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
前一營業日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過戶。
擔保規定比率、擔保下限比率及有價證券擔保品折價比率由本公司依市場
狀況公告之。
前項公告生效後,現有之借券以調整後之比率計算外,原借券未歸還部分
亦得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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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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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申請未成交者,由本公司依下列方式,退回借券
人提供之擔保品:
一 現金於次一營業日劃撥存入證券商銀行帳戶,由證券商轉撥借券人。
二 上市與上櫃有價證券,直接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解除圈存。
三 銀行保證於次一營業日將保證文件正本退還借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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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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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人擔保品之領回及更換,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若借券人因部分成交,致提交之擔保品超過擔保需求時,得經由證券
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申請領回超過擔保規定比率部分之擔保品。
二 本公司接獲申請後,若借券人當日不指定退回擔保品之種類,即由本
公司代為決定,有價證券部分,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回
,現金則於次一營業日自本公司銀行帳戶中撥回借券人,銀行保證部
分,則由借券人向本公司申請領回。
三 當借券人之一筆借券 (含權益補償部分) 已全部歸還時,借券人得隨
時申請一次領回該筆借券之全部擔保品;若該筆借券係分多筆成交,
當僅就其中單筆成交作歸還時,僅得於同日申請領回已歸還部分等值
內之擔保品 (有價證券擔保品以交易市場當日開盤參考價格折價計算
) 。
四 借券人得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換擔保品,其作業方式為
先提交額外擔保品後,再申請領回原先提供等值內之擔保品 (有價證
券擔保品以交易市場當日開盤參考價格折價計算) 。
五 借券人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或銀行保證,若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擔保
品時,本公司即通知借券人於次一營業日前更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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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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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除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
規定外,倘因股價變動,而使借券人之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
加時,不得對增加部分要求退還,或抵充借券費用、現金擔保品及銀行保
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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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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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支付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人之現金擔保品利息,其利率依本
公司往來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
前項利率經調整後,借貸交易尚未了結部分,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
利率計算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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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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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
他利益等,借券人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依下列方式償還出借
人:
一 現金權益
(一) 本公司於發放日之五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
(二) 借券人於發放當日經由證券商將現金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並
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供確認後,由本公司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經由
證券商轉付給出借人。
二 有價證券權益
(一) 本公司於除權日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本公司通知
日起三個營業日內選擇以有價證券或等值之現金歸還,並輸入本公
司借券系統後,由本公司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另於發放日之五
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上述出借人若逾期未選擇,本
公司則歸還有價證券。
(二) 借券人歸還有價證券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
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自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
中保管帳戶中撥付給出借人;若歸還等值之現金,則應以除權參考
價計算金額,於發放日依現金權益處理方式歸還。
(三) 若歸還有價證券,因有價證券權益均屬已於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
即使尚未發放前亦可返還。
三 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
(一) 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期限屆滿前五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
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認購期限屆滿前三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向
本公司表達認購意思,並將價款經由證券商存入本公司於指定銀行
專戶,及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供確認後,由本公司經由證券商轉交
借券人代為認購或於市場補回。本公司於有價證券發放日起三個營
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自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中撥付給出借人。
(二) 若新發行有價證券為已於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時,即使新有價證券
尚未發放前亦可返還。
(三) 若出借人逾期或未表達認購意思,或表達認購意思後未於期限內繳
交認購價款,即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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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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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希望行使表決權時,必須在股東會最後過戶
日十個營業日前,提出提前還券要求,由本公司轉知借券人之代理證券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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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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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借交易擔保品之條件及擔保規定比率、擔保維持率及擔保下限比率由出
借人與借券人雙方自行議定並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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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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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借交易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現金權益、有價證券權益、新
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等及股權之行使,由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
處理。
出借人及借券人應將前項明細及異動資料,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
統向本公司申報,若屬有價證券者,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付
取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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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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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構成違約,本公司即於次
一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並自交易市場買回或借取有價證券代為還券;若
無法在違約發生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買回或借到有價證券,則以第三個營業
日之交易市場收盤價格為基準計算,以等值之現金償還之:
一 已屆期或經出借人申請提前還券時,未能在規定之期限內返還有價證
券。
二 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出借人權益補償。
三 未於規定的日期與時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的擔保品。
四 已屆付費日不給付相關費用等。
前項之處分手續費,由借券人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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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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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處分,本公司得委託證券商於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申
報賣出,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應繼續申報,直至成交為止。
現金擔保品之處分則作為買回有價證券之價金或抵充相關費用,銀行保證
擔保則由本公司向保證銀行直接請求清償。
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處理之。
違約人對本公司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不得異議。
本公司經處分擔保品後,不足清償欠款者,以及因處理違約所生之有關費
用,均向借券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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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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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出借人
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
交易。
本公司經處分借券人擔保品後,若尚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得代為了結其餘
各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並就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則予以返
還,若有不足,經本公司通知限期清償,仍不清償者,本公司即終止其參
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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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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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出借人
有同條項第四款情事發生者,本公司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若
經本公司通知後,仍不給付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議借交易若有違約情事發生,當事人應即將違約處理情形向本公司申報。
議借交易當事人應自行承擔風險,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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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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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出借人有違約情事時,除依規定辦理外,
本公司得按借券費用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本公司因處理違約所墊付之
款項,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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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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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費用之計算公式,採逐日逐筆,以標的有價證券
每日收盤價格乘以擔保數量再乘以成交費率,總計之借券費用,由證券商
於還券了結後收付。
前項借券期間為標的有價證券借券日起至還券日前一日止,假日之借券費
用以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格乘以擔保數量再乘以成交費率計算之。
議借交易之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付方式,由借券人、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
,不適用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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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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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收取手續費,本公司提供有價證券
市場借貸服務,應收取借貸服務費。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及其費率由本公司會同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協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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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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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承受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應於收取之借貸服務
費中,提存一定比率之準備金因應之,如有不足,再由本公司自有資金支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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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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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終止上市 (櫃) 、合併、減資、或經審核不再
為合格之有價證券標的等情事時,本公司得要求借券人還券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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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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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外,若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當事人違反本辦
法,有價證券借貸總契約、有價證券借貸委託書及相關規約章則、公告、
通函等,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通知其改
善。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當事人經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參
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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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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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經本公司終止參與有價證券
借貸交易者,必須於清償、給付完畢或改善後滿一年才得重新參與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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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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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因受託或自行買賣發生錯誤,或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或證券商提
出交割之有價證券有同細則第一○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或有其他
正當理由,致無法完成有價證券交割時,證券商於依照同細則有關規定完
成申報或申請手續後,辦理借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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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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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辦理借券時,應按成交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及申請數量相
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為擔保金繳存本公司,並依照本公司「證券商
辦理交割證券補正提供擔保價款相關交割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證券商未依同細則一○四條規定時間完成應付有價證券交割且未完成申報
或申請手續時,若該證券商依前項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無須另行提交支票
,本公司得替該證券商辦理借券,並於次日通知該證券商,因此所生之借
券費用證券商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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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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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之有價證券,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所載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
有價證券為限。該有價證券所有人如欲出借時,應填具出借委託書,委由
其往來證券商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而擔任其保管機構之銀行
,將有關資料鍵入有價證券借貸電腦系統辦理出借申報,並得於未完成出
借前,隨時更改申報內容或取消申報。
前項出借委託書內容應包含出借之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及出借費率,其格
式由本公司訂定之。
前項數量,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以一交易單位為申報出借
單位,出借費率以不超過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
出借之有價證券遇除權除息時,借券證券商應依本公司計算該有價證券之
權息價值,以現金補償出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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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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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證券商於借券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起,經由有價證券借貸電腦系統就
出借人所訂出借費率,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之出借數量超過所
需數量,以隨機方式取借。
同種有價證券所生之借券費用,由該有價證券全體申請借券證券商,按申
請借券數量比率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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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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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借券,應於每一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逐日歸還。
借券證券商完成借券後,應於規定或承諾期限內補回或補正有價證券,在
未完成補回或補正前,應於每一營業日續行借券,以供前項之歸還。
借券證券商於規定或承諾期限內補回或補正之有價證券,應經由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歸還。
本公司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歸還轉帳完成後,即自應退還之擔保金項
下,將借券費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
而擔任其保管機構之銀行給付予出借人,並將扣除借券費後之擔保金餘額
退還證券商。
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而擔任其保管機構
之銀行,應將有價證券出借及歸還情形通知出借人,並得向出借人收取手
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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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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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證券商尚未歸還之借券餘額,其所繳擔保金扣除已發生借券費用後,
若低於該種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格及其借券餘額相乘的百分之一百零七時
,應於次一營業日補繳至百分之一百二十。
當借券證券商未依規定繳交擔保金或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無法歸還所借
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即於市場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其所需
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擔保金餘額支付,如有不足,向該借券證券商追償
,處理後如有剩餘,返還借券證券商。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即停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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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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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之某種有價證券融資餘額,與證券商向其轉融券餘額之合計
數,超過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與轉融通業務所取得之全部該種有價
證券,經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券後尚有不足時,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八
時起,向該種有價證券所有人標借;若再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
人議借。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有價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證券金融事業於當日下午
三時起至三時三十分止,委託證券商在本公司辦理標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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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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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時,經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後,由證券金融事業人員
將標借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時間及最高標借單價、於標借申請日上午
九時前輸入本公司標借系統,並由本公司自上午九時起,於基本市況報導
中公告之。
前項標借有價證券之最高標借單價,以融券差額發生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
價格百分之七為限;並按當日競標之單價;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標定單
價之出借股數超過所需標借股數時,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取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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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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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所有人參加標借,應填寫標單,委託證券商辦理;標單內容包含
委託人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價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及出借單價;參加
標借之有價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有價證券為限。證
券商於接受委託時,均應辦理圈存 (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 ,接受委
託後,即於標單上登打時間、編號,並依標單內容依序輸入本公司標借系
統。
前項輸入時間自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開始至十二時十分止;並於中午十二
時三十分自動完成開標;開標作業完成後,本公司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
標定單價及得標股數。
標借委託回報及得標回報皆經由受託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本公司亦於下
午二時起提供得標查詢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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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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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
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存擔保金。
本公司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
借有價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 (借出日) 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前項擔保金得以無記名政府債券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抵繳之,抵繳價值
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
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
還。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
券費 (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 予出借人,本公司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
金融事業。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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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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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證券金融事業屆期無法歸還有價證券所有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
即運用擔保金,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處理後如有剩餘者,則
返還證券金融事業;但擔保金不足以補回該種有價證券時,則本公司將擔
保金交付出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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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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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家以上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有價證券辦理標借時,以總數同時標借,標
借費用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費用後,按每家證券金融事業得標總數計收
之。
依前項標借,遇有不足時,則按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標借數量之比例分配
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各家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份依其大
小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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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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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議借時,由本公司派員監督;議借之單價以不超過融券
差額發生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十為限。
有價證券所有人於同意出借後,應將已背書與附件齊全之有價證券及有價
證券出借清單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證券金融事業,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並於議借日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由證券
金融事業掣給收據。
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下午二時前歸還議借之有價證券及給
付借券費 (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 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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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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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券差額借用期間,如證券商亦就同種有價證券向證券
金融事業申請轉融券時,就標借、議借所取得有價證券之分配,依證券金
融事業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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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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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有價證券不得參加標借或議借。
一 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
,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
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
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或未放棄緩課者。
有價證券所有人對於出借之有價證券,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有瑕疵或
法律上爭議時,經證券金融事業通知後,應持相同種類與數量之有價證券
調換,未為辦理者,除應退還借券費用外,如有損失並應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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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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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章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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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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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公司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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