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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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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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同
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
所稱借券需求,係指特定法人機構為交易及履約之借券以及證券商或證券
金融事業交割之借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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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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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需求及履約之借券人與出借人以下列特定之法人機構為限。
一、出借人:保險公司、銀行、信託投資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所募
集之基金) 、期貨自營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借券人:證券自營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所募集之基金) 、期貨自
營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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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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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人與出借人應與證券商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開立有價
證券借貸帳戶、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報經本公司
核准後,始得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一:
一、借券人、出借人同意以「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暨證券商與本公
司簽訂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
相關規約章則,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規範依據。
二、證券商得隨時將借券人、出借人之開戶、交易與庫存證券明細、交易
需求及履約借券部位等相關資料交付本公司或供查閱。
三、證券商應將借券人、出借人違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履行義務或聲明
事項,函報本公司並配合本公司指示辦理相關事宜,並得解除或終止
委託書。
借券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賣出標的有價證券必須委託同一證券商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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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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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需求及履約借券之標的有價證券,由本公司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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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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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提供交易需求及履約借券服務之營業時間為當日市場交易時間上午
九時至下午二時三十分,還券、擔保品領回及更換之作業時間為上午九時
至下午三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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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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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需求及履約借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
借券人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返還借券。
出借人無提前還券要求時,借券人得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第十個起至第五個
營業日止,經由本公司向出借人提出續借申請,出借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個營業日內未同意者視為拒絕。
前項續借申請除借貸期間外,不得變更其他借貸條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出借人於出借滿十個營業日後,方得向本公司提出
還券申請,並由本公司轉知借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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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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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擔保品委託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保管。
有價證券借貸成立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
前項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還券、交易需求、履約及撥
轉入借券人在保管銀行之下開立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使用外,禁止轉
讓、撥轉與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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