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WORD

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6-1 條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申請借券經指定為返還另一筆借券成交紀錄
者,其借券申請不需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提供擔保品,並於撮合成交後,由
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借入有價證券依借券人指示返還之。
前項申請借券數量應不大於指定返還之借券成交紀錄未還券數量,且限於
同一證券商同一借券帳戶為之。
第一項借券人所指定返還之借券成交紀錄,限為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提出續借申請者。
第 19 條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返還有價證券方式如下:
一、到期日還券:本公司於設定之還券日期前十營業日經由證券商通知借
    券人返還。
二、到期前還券:借券人得於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起至到期日前之任何時
    間全部或部分返還。
三、出借人要求提前還券:出借人至遲應於提前還券日前一個營業日、前
    三個營業日或前十個營業日,依借貸申請條件經由本公司轉知借券人
    要求提前還券,借券人得於接到通知之次一營業日起至提前還券日止
    之任何時間全部或部分返還。
借券人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後,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將返還之有價證券自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撥回出借人
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本公司並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借入之有價證券以及該有價證券在借券期間所衍生之權利均已返還或給付
出借人後,借券人之還券責任始了結。
第 35 條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
他利益等,借券人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依下列方式償還出借
人:
一、現金權益
(一)本公司於發放日之五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
(二)借券人於發放當日經由證券商將現金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並
      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供確認後,由本公司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經由
      證券商轉付給出借人。
二、有價證券權益
(一)本公司於最後過戶日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本公司
      通知日起三個營業日內選擇以有價證券或等值之現金歸還,並輸入
      本公司借券系統後,由本公司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另於發放日
      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上述出借人若逾期未選擇
      ,本公司則歸還有價證券。
(二)借券人歸還有價證券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
      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自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
      中保管帳戶中撥付給出借人;若歸還等值之現金,則應以除權參考
      價計算金額,於發放日依現金權益處理方式歸還。
三、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
(一)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期限屆滿前五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
      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認購期限屆滿前三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向
      本公司表達認購意思,並將價款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轉交借券人代
      為認購或於市場補回。
(二)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
      券人,借券人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
      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自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
      帳戶中撥付給出借人。
(三)若出借人逾期或未表達認購意思,或表達認購意思後未於期限內繳
      交認購價款,即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第 39 條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人有下列情事時,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起處
分擔保品,並自交易市場買回或借取有價證券代為還券;若無法在發生日
起三個營業日內買回或借到有價證券,則以第三個營業日之交易市場收盤
價格為基準計算,以等值之現金償還之:
一、已屆期或經出借人要求提前還券時,未能在規定之期限內返還有價證
    券。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出借人權益補償。
三、未於規定的日期與時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的擔保品。
四、已屆付費日未給付相關費用。
前項之處分手續費,由借券人負擔之。
第 41 條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出借人有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
本公司經處分借券人擔保品後,若尚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得代為了結其餘
各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並就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則予以返
還,若有不足,經本公司通知限期清償,仍不清償者,即構成違約,本公
司並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第 42 條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出借人
有同條項第四款情事發生者,本公司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若
經本公司通知後,仍不給付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若以漲停價格仍無法於市場購入其應返還之有價證券,
或借券人為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其借入之有價證券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訂有外資投資比率上限者,致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時,
得經借貸雙方協定以現金償還之,當事人應即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申報
以了結該筆借券。
議借交易若有違約情事發生,當事人應即將違約處理情形向本公司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