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4 條
有價證券之借券,應於每一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逐日歸還。
借券證券商完成借券後,應於規定或承諾期限內補回或補正有價證券還券
,在未完成補回或補正前,應於每一營業日續行借券,以供前項之歸還。
借券證券商於規定或承諾期限內補回或補正之有價證券,應經由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歸還。
本公司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歸還轉帳完成後,即自應退還之擔保金項
下,將借券費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給付予出借人,並將扣除借券費後
之擔保金餘額退還證券商或通知其領回抵繳擔保品。
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應將有價證券出借及歸還情形通知出借人,並得向出
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第 55 條
借券證券商因未還券而續行借券之日,已繳擔保金餘額,低於借券餘額乘
該種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之應有擔保金之百分之一百零七者,該證券商應
於續行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補繳至續行借券日應有擔保金之
百分之一百二十。
當借券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繳交擔保金或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無法歸還
所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即於市場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其
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擔保金餘額支付,如有不足,向該借券證券商
追償,處理後如有剩餘,返還借券證券商。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即停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作業。
第 55-1 條
借券證券商得於成交日後之次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或於前條第一項續行
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以銀行保證或以中央登錄公債(以
下合稱抵繳擔保品)設定質權,抵繳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擔保金不
足額。
借券證券商以抵繳擔保品抵繳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擔保金不足額者
,其合計所繳擔保金之現金部分,若不敷每日借券費扣除時,應逐日將借
券費用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由本公司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給付予出
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