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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1 條
證券商應與本公司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始得受借券人、出
借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二:
一、證券商與本公司間、本公司與借券人出借人間以及借券人與出借人間
    應依「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相關
    規約章則,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規範依據。
二、證券商受借券人、出借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前,應先與
    之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並以委託書之有效繼續存在,
    作為證券商受託辦理之前提條件。
三、證券商受借券人、出借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證券商依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四、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下單時,應依委託內容
    進行確認及預收合格出借標的有價證券及借券擔保品;除借貸交易未
    經成交外,不得對於預收之有價證券及擔保品為抵銷、扣押、留置或
    其他足以妨害借貸給付結算之主張或行為。
五、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經本公司撮合成交者,借券人與出借人間借貸關
    係即屬成立生效。借券人、出借人違反應履行義務或聲明事項時,應
    依約給付本公司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本公司承擔違約追繳
    或墊償等權利義務。
六、議借交易經借券人與出借人議定成交者,出借人與借券人就借貸關係
    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應自行負責並承擔違約追償風險,本公司不負履
    約保證責任。出借人與借券人並應即委託證券商向本公司申報每筆議
    借交易條件,由本公司提供成交確認並通知辦理標的有價證券撥付及
    返還事宜。
第 7 條
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證券
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本公司簽訂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後,始得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辦
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第 17 條
議借交易之交易方式如下: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借券費率、借貸
    期限、擔保品種類、條件、權益補償方式等借貸條件,並簽訂「有價
    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格式參考附件三,由借券人提供擔保品給
    出借人。
二、借券人與出借人應分別委託其代理證券商經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借券
    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申報內容應包括有價證券名稱、借券數量
    、成交費率、還券日期、撥券日期、擔保品比率及借貸雙方之有價證
    券借貸帳戶,撥券日期得為申報日或其次一營業日;借貸雙方可經由
    同一或不同證券商辦理申報。
三、出借成交申報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辦理圈存。出借人集中保管存券數量不足者,其出借成交申報無效。
四、借券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借貸條件一致者,即不得
    變更借貸條件;其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借貸雙方得於
    本公司確認後至撥券當日上午十時前,共同申請撤回該筆議借交易申
    報。
五、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於確認後即時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
    理撥券。
六、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本公司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通
    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撥券,如出借人集中保管存券數量不足,該
    筆議借交易申報即屬無效,本公司不予執行,並即通知證券商轉知借
    券人與出借人。
第 17-1 條
議借交易申報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借券人若於借入證券尚
未撥入其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前即需賣出該借入證券,僅得委由原代理
借券成交申報之同一證券商辦理。
借券人依前項規定賣出成交後,因屆期未能完成撥券,致借券人對其受託
賣出證券商無法交割者,本公司即視其原因之責任歸屬,暫停或終止出借
人或借券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宣告出借人或借券人違約。
第 22 條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擔保品委託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保管。
有價證券借貸成立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但證
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以證券借貸專戶借入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前項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下列情形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四、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五、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六、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事項。
第 35 條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
他利益等,借券人應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依下列方式償還出
借人:
一、現金權益
(一)本公司於發放日之五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
(二)借券人於發放當日經由證券商將現金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並
      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供確認後,由本公司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經由
      證券商轉付給出借人。
二、有價證券權益
(一)本公司於最後過戶日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本公司
      通知日起三個營業日內選擇以有價證券或等值之現金歸還,並輸入
      本公司借券系統後,由本公司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另於發放日
      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上述出借人若逾期未選擇
      ,本公司則歸還有價證券。
(二)借券人歸還有價證券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
      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自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
      中保管帳戶中撥付給出借人;若歸還等值之現金,則應以除權參考
      價計算金額,於發放日依現金權益處理方式歸還。
三、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
(一)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期限屆滿前五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
      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認購期限屆滿前三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向
      本公司表達認購意思,並將價款經由證券商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
      戶,由本公司借券系統轉交借券人代為認購或於市場補回。
(二)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
      券人,借券人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
      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自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
      帳戶中撥付給出借人。
(三)若出借人逾期或未表達認購意思,或表達認購意思後未於期限內繳
      交認購價款,即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議借交易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現金權益、有價證券權益、新
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等及股權之行使,由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
處理。其權益屬有價證券者,若需撥轉應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為之。
第 36 條
借券人對於借入有價證券未賣出部分,應於該有價證券現金權益或有價證
券權益分派之最後過戶日後十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輸入本公司借券系
統。
第 37 條
有價證券擔保品由本公司編製過戶清冊及媒體資料,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
前一營業日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過戶。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以其取得之有價證券擔保品作為本公司借券系統借
券之擔保品者,應於停止過戶前四個營業日前更換之,以確保前項作業之
正確性,未辦理更換致產生股東權爭議時,由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自行
負責。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希望行使表決權時,必須在股東會最後過戶
日前,依原出借條件之提前還券通知期限,提出提前還券要求,由本公司
經由證券商轉知借券人。
第 38 條
議借交易擔保品之條件及擔保規定比率、擔保維持率及擔保下限比率由出
借人與借券人雙方自行議定並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