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0 條
賣方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交割義務者,應於成交日後第
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辦理借券。其未申請借券且未完成有價證券交割
者,本公司即併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辦理借券,並於當日通知該證券商
,所生之借券費用由該證券商負擔,證券商不得異議。
第 51 條
借券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按成交日後第一營業
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及申請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一十四之金額,向
本公司繳交借券擔保金。
賣方證券商經本公司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前項
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
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
,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第 53 條
交割需求借券,按出借人所訂出借費率,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
之出借數量超過所需數量,以隨機方式取借。
同種有價證券所生之借券費用,由該有價證券全體借券證券商,按借券數
量比率分攤。
第 54 條
賣方證券商依第五十條規定辦理借券者,應於次一營業日逐日逐筆歸還。
在未歸還前,應續行辦理借券,以供前項之歸還。
借券證券商辦理還券應於每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完成。其逾時未還券者,
本公司即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續行辦理借券,但已於本公司市場買進證券
並於上午十時前申請當日還券經確認無誤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歸還轉帳完成後,經借券證券商之申請,
即自應退還之借券擔保金項下,將借券費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轉付出
借人,並將扣除借券費後之借券擔保金餘額退還借券證券商或通知其領回
抵繳擔保品。
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應將有價證券出借及歸還情形通知出借人,並得向出
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第 55 條
借券證券商因未還券而續行借券之日,已繳借券擔保金餘額,低於借券餘
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一百零七者,該證券商應於續行借
券日上午十一時前,補繳至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日收盤價之百分之
一百一十四。
當借券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或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無法
歸還所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即於市場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
。其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借券擔保金餘額支付,如有不足,向該借
券證券商追償,處理後如有剩餘,返還借券證券商。
賣方證券商經本公司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即停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作業。
第 55-1 條
借券證券商得以銀行保證或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權(以下合稱抵繳擔保
品),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足額。
借券證券商以抵繳擔保品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
不足額者,其合計所繳借券擔保金之現金部分,若不敷每日借券費扣除時
,應逐日將借券費用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由本公司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
券商給付予出借人。
第 55-2 條
借券證券商以銀行保證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
足額、或更換抵繳擔保品者,應先行向銀行辦妥手續後,於借券當日或續
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檢送保證書正本予本公司。
本公司對於證券商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求其更換。
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第 55-3 條
借券證券商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權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
借券擔保金不足額、或更換抵繳擔保品者,應先向清算銀行辦理限制性移
轉登記後,於借券日或續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撥入本公司指定之中央
登錄公債帳戶。
中央登錄公債之抵繳價值,為面額百分之九十。
第 55-4 條
借券證券商得以一筆或多筆中央登錄公債或銀行保證抵繳一筆或多筆借券
之借券擔保金。
銀行保證或中央登錄公債之到期日應涵蓋還券日期,若以多張銀行保證或
多種中央登錄公債合併抵繳一筆借券擔保品,其到期日各不相同時,以最
近之到期日為準。
第 55-5 條
借券證券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退還借券擔保金或領回抵繳擔保
品,本公司在確認已收到其應付借券相關費用後依下列方式退還:
(一)借券擔保金:匯入證券商之銀行帳戶。
(二)銀行保證:將保證文件正本退還證券商。
(三)中央登錄公債:辦理塗銷設定質權登記,由清算銀行辦理限制性移
      轉登記塗銷後,撥入證券商指定清算銀行之登錄公債帳戶。
第 55-6 條
本公司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市場補回還券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
由借券證券商之借券擔保金支付,如有不足,即處分其抵繳擔保品或行使
權利取償或為必要之支付;其抵繳擔保品之處分作業如下:
(一)以銀行保證為抵繳擔保品者,由本公司直接向保證銀行請求清償。
(二)設質中央登錄公債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之「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辦理。
(三)處分抵繳擔保品所生之有關費用,均由借券證券商負擔。
(四)處分抵繳擔保品所得款項,抵償欠款後之剩餘款項,返還借券證券
      商;處分所得不足清償欠款者,向借券證券商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