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3 條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依規定提供足額適
格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以新台幣為限。但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以美元為擔保品
    。
二、擔保證券:限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三、銀行保證。
四、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提供方式如下: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二、擔保證券:由本公司依證券商受託輸入之擔保證券名稱及數量,以電
    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其指定之
    擔保證券,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移轉予本公司作為擔
    保。其以擔保證券補繳擔保品差額者,亦同。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
    ,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公司。
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與本公司,或轉讓登記予本公
    司。
第一項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已接
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品。
第 39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
起,委託證券商以本公司開立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交易
處理專戶」,自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了結,並
於抵償委託買回所需款項及相關費用之必要限度內,處分其借券擔保品,
或請求保證銀行撥付保證金額。
一、已屆期或經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或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一
    )、(二)強制提前還券事由,而借券人未在期限內返還標的證券。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出借人權益補償。
三、未於規定日期與時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的擔保品。
四、已屆付費日而未給付相關費用。
因買回標的證券、處分借券擔保品所生處理費用,均由借券人負擔之;借
券人對於本公司委託買回標的證券及處分借券擔保品之時機、數量及其價
格,均不得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