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英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依規定提供足額適 格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以新台幣為限。但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以美元為擔保品 。 二、擔保證券:限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三、銀行保證。 四、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提供方式如下: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二、擔保證券:由本公司依證券商受託輸入之擔保證券名稱及數量,以電 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其指定之 擔保證券,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移轉予本公司作為擔 保。其以擔保證券補繳擔保品差額者,亦同。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 ,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公司。 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與本公司,或轉讓登記予本公 司。 第一項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已接 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品。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 起,委託證券商以本公司開立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交易 處理專戶」,自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了結,並 於抵償委託買回所需款項及相關費用之必要限度內,處分其借券擔保品, 或請求保證銀行撥付保證金額。 一、已屆期或經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或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一 )、(二)強制提前還券事由,而借券人未在期限內返還標的證券。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出借人權益補償。 三、未於規定日期與時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的擔保品。 四、已屆付費日而未給付相關費用。 因買回標的證券、處分借券擔保品所生處理費用,均由借券人負擔之;借 券人對於本公司委託買回標的證券及處分借券擔保品之時機、數量及其價 格,均不得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