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6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某種有價證券融券、借券餘額與轉融通餘額之合計數,超
過證券金融事業自有有價證券、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及辦理融資融
券與轉融通業務所取得之全部該種有價證券,經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
通後尚有不足時(以下簡稱融資融券交易券差),或證券金融事業接受證
券商委託代理因客戶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先賣出後買進之未完成沖銷部
位(以下簡稱當沖交易券差),於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起,向該種有價證
券所有人標借;若再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議借。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有價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除當沖交易券差外,證券
金融事業應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委託證券商在本公司辦理標購。
前二項標借、議借及標購作業,除因發行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或其原因不
影響行使股東權者停止過戶外,於停止過戶開始日前第二個營業日停止辦
理。
前項營業日之計算,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57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時,經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後,由證券金融事業人員
分別依融資融券交易券差及當沖交易券差,將標借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
、時間及最高標借單價,於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前輸入本公司標借系統,
並由本公司自上午九時起,依每種有價證券標借總數,於基本市況報導中
公告之。
前項標借有價證券之最高標借單價,以標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七
為限;並按當日競標之單價;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標定單價之出借股數
超過所需標借股數時,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取借之。
第 61 條
兩家以上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有價證券辦理標借時,以總數同時標借,標
借費用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費用後,按每家證券金融事業得標總數計收
之。
依前項標借,遇有不足時,則先按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融資融券交易券差
數量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各家應分配數量之
小數部分依其大小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如仍有餘
量,再就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當沖交易券差數量之比例並依上述原則分配
。
第 62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議借時,議借之單價以不超過議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
百分之十為限,並就議得數量優先分配予融資融券交易券差。
議借方式除有其他必要原因外,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有價證券所有人參加議借,得委託證券商辦理,當面委託者,應填寫
    議借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步錄音,並依本
    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且應由受託買賣業
    務人員填具議借單;議借單內容包含委託人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
    價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及出借單價;參加議借之有價證券以其存於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有價證券為限。
二、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時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
三、證券金融事業議借完成,應依融資融券交易券差及當沖交易券差,分
    別將出借人之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價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出借
    單價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輸入本公司議借系統並同圈存資料傳真至本公
    司,俟本公司確認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
    次一營業日轉撥至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四、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五、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歸還。
六、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給付借券費(借券
    費=議定單價×數量)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有前項之其他必要原因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由本公司派員監督:
一、有價證券所有人於同意出借後,應將已背書與附件齊全之有價證券及
    有價證券出借清單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證券金融事業,或匯撥至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專戶或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
    ,並於議借日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由證券金融事業掣給收據。
二、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三、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下午二時前歸還議借之有價證券
    及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
    保金。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
第 63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券差額借用期間,如證券商亦就同種有價證券向證券
金融事業申請轉融券時,就標借、議借所取得有價證券之分配,依證券金
融事業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證券金融事業接受證券商因當沖交易券差代為辦理標借、議借,就所取得
有價證券之分配,依證券金融事業有關規定辦理;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下午
六時前,經由本公司應付當沖券差申報平台將有價證券撥轉至證券商應付
當日沖銷券差專戶;返還時,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