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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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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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交易人應與證券商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二
,並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經本公司同意其
開戶後,始得委託其證券商為有價證券借貸定價、競價交易之申報、議借
交易成交之申報及辦理借貸交易相關事宜;並以本委託書之有效存續,作
為繼續委託證券商辦理之前提要件。
借貸交易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開立
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
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證券商應確實審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
所附相關文件,並於核轉之相關文件影本加蓋其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
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借貸交易人亦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
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委託證券商向本公司辦理開戶。
證券商應將借貸交易人開戶、註銷帳戶等相關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系統
,異動時亦同。
證券商受借貸交易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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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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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上所載公司名稱、代理人、負責人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扣繳稅率、銀行帳號、地
址或通訊處、連絡電話、電子郵件帳號,如有變更,應經由證券商輸入本
公司借券系統,並以書面、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本公司。
借貸交易申請人未為書面、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者,本公司仍依原有登
記資料辦理,所衍生之法律問題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
本公司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借貸交易人未依前規定通知已變更之
地址或通訊處,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借貸交易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其
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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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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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交易人申請終止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時,應填具「終止有價證券借貸帳
戶申請書」,經本公司確認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一切債務均已結清時,
同意辦理銷戶。
證券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
子化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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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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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所有人參加標借,應填寫標單,委託證券商辦理,當面委託者,
應填寫標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步錄音,並依本
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且應由受託買賣業務人
員填具標單;其他以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交易型
態進行委託者,標單製作應依其作業程序辦理。
前項標單內容包含委託人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價證券名稱、出借數量
及出借單價;參加標借之有價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
有價證券為限。證券商於接受委託時,均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
者除外),接受委託後,即於標單上登打時間、編號,並依標單內容依序
輸入本公司標借系統。
前項輸入時間自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開始至十二時十分止;並於中午十二
時三十分自動完成開標;開標作業完成後,本公司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
標定單價及得標股數。
標借委託回報及得標回報皆經由受託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本公司亦於下
午二時起提供得標查詢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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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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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議借時,議借之單價以不超過議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
百分之十為限,並就議得數量優先分配予融資融券交易券差。
議借方式除有其他必要原因外,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有價證券所有人參加議借,得委託證券商辦理,當面委託者,應填寫
議借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步錄音,並依本
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且應由受託買賣業
務人員填具議借單;其他以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
所列交易型態進行委託者,議借單製作應依其作業程序辦理。
二、前款議借單內容包含委託人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價證券名稱、出
借數量及出借單價;參加議借之有價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保管帳戶之有價證券為限。
三、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時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
四、證券金融事業議借完成,應依融資融券交易券差及當沖交易券差,分
別將出借人之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價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出借
單價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輸入本公司議借系統並同圈存資料傳真至本公
司,俟本公司確認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
次一營業日轉撥至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五、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六、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歸還。
七、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給付借券費(借券
費=議定單價×數量)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有前項之其他必要原因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由本公司派員監督:
一、有價證券所有人於同意出借後,應將已背書與附件齊全之有價證券及
有價證券出借清單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證券金融事業,或匯撥至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專戶或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
,並於議借日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由證券金融事業掣給收據。
二、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三、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下午二時前歸還議借之有價證券
及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
保金。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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