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9 條
借貸交易人與證券商間、借貸交易人與本公司間、證券商與本公司間,就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權利義務,應以本借貸辦法及相關章則與通函,以
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等相關契
約文件作為規範依據。
借貸交易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遵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
機關法令規定。
第 10-1 條
證券商及期貨商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者,應依
「證券商、期貨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及其相關注意事項一覽表」(附
表一)所定之證券交易帳號辦理開戶,並依表定出借券源及借券用途,從
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第 14-2 條
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三目所定強制
提前還券之事由者,自本公司訂定之還券了結日前十個營業日起,或於上
開事由公告之日起,該標的證券不得再新增借券。
第 26 條
定價、競價交易標的證券之返還期限及方式如下:
一、到期日還券:本公司於設定之還券日期前十營業日經由證券商通知借
    券人返還。
二、到期前還券:借券人自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得隨時返還全部或部分
    標的證券。
三、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出借人得依借貸申請條件於預定提前還券日之
    前一個營業日、前三個營業日或前十個營業日請求返還全部或部分標
    的證券,借券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一營業日起一次或分次返還被請求
    標的證券。
四、強制提前還券:
(一)標的證券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標的或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本公司得限
      期通知借券人還券了結。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合併、減資或其他影響出借人股東權行使之事
      由者,借券人應於停止過戶日前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
(三)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終止上市(櫃),借券
      人應於本公司所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四)證券市場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全部停止交易而未定恢復期
      限,借券人應於本公司公告所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本公司接獲借券人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之還券申報後,即
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應返還之有價證券,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撥
回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經由證券商分別通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借券人因借券所負債務及責任,於其借入之標的證券、借券期間所衍生之
權益及一切相關費用,均已返還或給付後了結。
第 31-1 條
證券商或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辦理下列各款事項時,應依「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相關款項虛擬帳號匯款作業說明一覽表」(附表二),以虛擬帳號
形式將款項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一、借券人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交或補繳現金擔保品。
二、證券商代借貸交易人轉交依第三十一條第四、五項所計算之現金權益
    補償金額、新股認購價款及借券相關費用。
第 33 條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依規定提供足額適
格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以新臺幣為限。但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證券商、證券金
    融事業之證券借貸專戶得以外幣為擔保品;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
    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
二、擔保證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為限。
三、銀行保證:以本公司認可之本國銀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所開立者為
    限。
四、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提供方式如下: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二、擔保證券:由本公司依證券商受託輸入之擔保證券名稱及數量,以電
    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其指定之
    擔保證券,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移轉予本公司作為擔
    保。其以擔保證券補繳擔保品差額者,亦同。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
    ,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公司。
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予本公司,或轉讓登記予本公
    司。
第一項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已接
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品。
第 33-1 條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提交相當標的證券
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乘申報數量,再乘以原始擔保比率(
百分之一百四十)之擔保品予本公司。並自借貸交易成交當日起,逐日依
當日收盤價計算各筆借券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減相關借券費用後之餘額,
與其標的證券價值總額加現金股利總額之比率,如低於擔保維持率(百分
之一百二十),借券人接獲證券商轉知之本公司通知後,應於次一營業日
補繳擔保品,使擔保品抵繳價值回復至原始擔保比率。
前項所稱「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等於擔保證券當日收盤價乘以數量及其
折價比率、中央登錄公債面額乘以數量及其折價比率、現金擔保總額,及
銀行保證總額等項之合計數。
借券人依第一項規定提交或補繳外幣現金擔保品者,以本公司指定銀行前
一營業日收盤之買進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之抵繳價值。
第二項「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中有關外幣擔保品抵繳價值之計算,以本
公司指定銀行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買進匯率為換算新臺幣之基準,元以
下不計。
擔保證券遇有除權或除息交易之情事者,於除權息交易日之前三個營業日
,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權值之餘額為基準計算其
抵繳價值。
本條第一、二、五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所稱之收盤價,如無當日
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所決定之價格計算之: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
    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
    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
擔保證券之折價比率:上市有價證券為七折,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折;中央
登錄公債之折價比率為九折。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調整之
。
議借交易之擔保品條件及擔保品比率,由出借人與借券人雙方自行議定並
提供之。
第 33-2 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申報未成交者,本公司依借券人之申請以下列方式,
退回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
一、現金:於次一營業日直接匯入借券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外幣擔保品依
    原幣別匯還,借券人不得申請兌換為新臺幣。
二、擔保證券: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將擔
    保證券撥還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三、銀行保證:於次一營業日將保證文件正本返還借券人。
四、中央登錄公債:採設定質權方式提供擔保者,於當日塗銷質權設定登
    記。其採移轉所有權之讓與擔保方式者,即通知清算銀行辦理再轉讓
    登記予借券人。
第 33-3 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提交之擔保品價值超過原始擔保比率者,得申請領
回其超過部分擔保品。
借券人申請領回外幣現金擔保品者,以本公司指定銀行前一營業日收盤之
買進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之抵繳價值,元以下不計。
借券人申請領回超額部分擔保品,應委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為之
,本公司接獲申請後,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36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因出借標的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
益等,借券人應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依下列方式償還出借人
:
一、現金權益
(一)本公司於發放日之五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
(二)借券人於發放當日經由證券商將現金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並
      由證券商將權益返還明細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本公司確認無誤後
      ,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商轉付給出借人。惟發放日如遇天
      然災害致證券市場休市時,順延至恢復交易當日或次一營業日辦理
      。
二、有價證券權益
(一)本公司於最後過戶日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於本公司通
      知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將其選擇以有價證券或等值現金歸還之訊息
      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者,本公司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另於發放
      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出借人若逾期未輸入其
      選擇訊息,本公司即歸還有價證券。
(二)借券人歸還有價證券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
      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中
      撥付給出借人;若歸還等值之現金,則應以除權參考價計算金額,
      於發放日依現金權益處理方式歸還。
三、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
(一)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期限屆滿前五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
      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認購期限屆滿前三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向
      本公司表示認購意思,並將價款經由證券商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
      戶,由本公司借券系統透過證券商轉交借券人代為認購或於市場補
      回。
(二)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
      券人,借券人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
      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中撥付出
      借人。
(三)若出借人逾期或未表示認購意思,或表明認購意思後未於規定期限
      內繳交認購價款,即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定價、競價交易之出借人欲行使第一項第三款之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
時,如認購股份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特別股,或未上市(櫃)證券發行
公司之新股者,應於最後過戶日前提出提前還券要求,自行參與認購,否
則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議借交易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現金權益、有價證券權益、新
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及股權之行使等,由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
定處理。其權益屬有價證券者,由本公司依借券人借入標的證券尚未還券
部分計算,但借券人尚未償還之有價證券權益不納入計算。前述有價證券
權益若需撥轉應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為之。
第 48 條
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收取手續費,本公司提供有價證券
市場借貸服務,應收取借貸服務費。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及其費率由本公司會同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協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依「本公司借券系統手續費
及借貸服務費計收方式一覽表」(附表三)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