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5 條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事,出借人應自己或
由其委託代管擔保品之出借代理人,委託證券商於交易市場買回標的證券
還券,並檢具相關交易資料向本公司申報該筆議借交易結清。
前項情形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於買回事由發生後連續二
個營業日無法以漲停價格或市價委託買足標的證券,或因受標的證券外資
投資比率之限制,致無法買回時,得依借貸契約預定之基準或由借貸雙方
協議,就其不足額,以現金償還或以擔保品抵償了結。
由出借代理人委託證券商以代理人自己名義之委託買賣帳戶,於交易市場
買回標的證券還券者,本公司於確認其借貸交易記錄及成交資料無誤後,
即依其申報買回數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該代理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
同數量標的證券撥入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註記該筆議借交易結清。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或出借人有第四款情事
,或借貸交易人一方有違反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情事者,他方應即
委託其受託證券商將處理情形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並得暫停或終止有上
述情事之一方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