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上市契約準則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 易所) 為其奉准募集發行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 ) 或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 之受益憑 證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按本準則所 定事項訂立受益憑證上市契約。
封閉式基金之受益憑證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之封閉式基金名稱、發 行日期、發行單位數、每單位金額及發行總額。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名稱、發行日期及最低淨資產價值。 前二項上市受益憑證嗣後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 之受益憑證上市申請書或上市受益憑證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受益憑 證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作為受益憑證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上市契約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列受益憑證上 市費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一月份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受益憑 證上市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