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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5-1 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後,
其結果有左列情形時,應自本公司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
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應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
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
一  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二  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委託人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惟委託人於前項限期內,填具委任契
約書委託證券商於終止上市後代辦買回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