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者,應於開始辦
理二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一  主管機關許可證影本。
二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章則。
三  專責辦理單位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其有異動
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第一項業務章則經修訂者,應於五日內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第 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
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  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  銀行存款。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
,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  作為其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第 10 條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應即
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
逾期不結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了結
買賣:
一  不符合開戶條件。
二  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
三  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櫃檯中心業務規
    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事。
四  在本受託證券商所開立之受託買賣帳戶經註銷者。
五  在本受託證券商所開立之信用帳戶,因委託人有第十二條規定自行終
    止或連續三年以上無交易紀錄經註銷,尚未屆滿三個月者。
六  曾經違反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尚未屆滿一年或
    尚未結案者。
七  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八  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
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 14 條
證券商應依信用帳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  融資融券事項。
二  擔保品。
三  有關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融資融券
交易紀錄且未經委託人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於委託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
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應即將授信額度、融資及融券餘額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之電
腦檔案,異動時亦同。
第 23 條
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公布之收盤價 (以下簡稱收盤價) ,或櫃檯中
心公布之次日參考價 (以下簡稱參考價) ,或政府債券面額,依下列公式
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
擔保維持率= (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 ÷ (原融
              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 × 100  %
前項證券市值應按收盤價或參考價計之,惟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
個營業日,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或參考價扣除息值或
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或參考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
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播至各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充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之券源或作為轉融通
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之計
算,上市有價證券按收盤價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按參考價六折計算,
。於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一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為委託人信用帳戶
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市值扣除借券費、標購費之餘額;其經償還交易或經
證券商處分擔保品後尚有殘存債務者,並予扣除。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證券商應即通
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資自備款差額=原融資金額- (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資股數×融
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保證品股數×融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差額= (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
-原融券保證金) + (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
款) - (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保證品股數)
前項保證品係為第三項之權值新股與第二十六條之抵繳有價證券;其權值
新股市值之計算,依第五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 24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八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  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得暫不處分
    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
    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  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  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一.二五倍以上,且
    達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
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
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
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證券商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
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
之權值新股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第 26 條
委託人得以無記名政府債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抵繳融
券保證金;或以無記名政府債券、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有價證券及得
為融資融券之上櫃有價證券抵繳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
前項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
    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
    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者,應於後附之轉讓過戶申請書加蓋背
書章;其非委託人所有者,應另檢附持有人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
新股應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且前項同意書應註
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第 27 條
前條抵繳證券之抵繳價值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  無記名政府債券,按其面額九折計算。
二  上市有價證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七折計算。
三  上櫃有價證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參考價六折計算。
前項所稱收盤價或參考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或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定之。
證券商計算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第 28 條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於依第二十三條計算擔
保維持率時,應扣除該種抵繳證券價值,並即通知委託人於通知送達之日
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證券更換之:
一  有權利瑕疵或其他法律上爭議。
二  不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3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應行收付之款
項及有價證券,均應有詳實之記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  融資融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  融資融券新增、償還及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  融資融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  現款現券償還表。
五  差額追補彙總表。
六  抵繳證券明細表。
七  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明細表。
八  轉融通餘額明細表。
九  轉融通擔保品明細表。
第 35-1 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後,
其結果有下列情形時,應自本公司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
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應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
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
一  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二  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委託人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惟委託人於前項限期內,填具委任契
約書委託證券商於終止上市後代辦買回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委託人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
,證券商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與受託買賣帳戶,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
心申報違約及代辦交割手續,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據證券商之申報轉
知證券金融事業、各證券商。
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向證券交易所申報
,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一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二  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三  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四  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第 41 條
證券商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第三十八條轉知委託人在證券金融事業
或他證券商違約後,應視其情形為下列處置:
一  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應即通
    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交易後,註銷其受託買賣帳戶及
    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了結買賣。
二  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不得受託為融
    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應即註銷其信
    用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