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第 22、23、45、46、53、54、57~60、64 、76、79、8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前項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認售權證發行人為避險之需求,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