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 條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應即
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
逾期不結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了結
買賣:
一、不符合開戶條件。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中心業務規
    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
四、在本受託證券商所開立之受託買賣帳戶經註銷者。
五、(刪除)
六、曾經違反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尚未屆滿一年或
    尚未結案者。
七、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八、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九、證券商內部人員,但證券商受僱人員之配偶,不在此限。
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
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 24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七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得暫不處分
    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
    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一.二五倍以上,且
    達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
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
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
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證券商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
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
之權值新股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第 30 條
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應填具註有「還款」或「還券
」字樣之委託書;證券商應先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數量確與原買賣
紀錄相符,始得受託買賣。
前項償還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
報告書交由委託人簽章。
委託人委託第一項償還交易成交後不足清償債務時,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
人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償還債務,或以委託人信用帳戶內款項予以抵
充。
第 35-1 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後,
其結果有下列情形時,應自本公司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
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應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
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委託人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惟委託人於前項限期內,填具委任契
約書委託證券商於終止上市後代辦買回者,不在此限。
第 35-2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
上市 (櫃) 時,其終止上市 (櫃) 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證券商
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櫃) 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
了結。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
 (櫃) 公司有價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第 38 條
委託人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
,證券商應即代辦交割手續,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與受託買賣帳戶,並向證
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及代辦交割手續,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
據證券商之申報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各證券商。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
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
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
第 39 條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
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尚不
足部分,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
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
券商。
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不足
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
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
適用第三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
委託人,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
心申報違約,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
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三、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委託人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
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
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
應繼續申報。
第 41 條
證券商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轉知委託人在證券金融事業或他證券商違約後,應視其情形為下
列處置:
一、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
    交易後,註銷其受託買賣帳戶及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了結者,證
    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了結買賣。
二、委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不得
    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應即
    註銷其信用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