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第 22、23、45、46、53、54、57~60、64
、76、79、8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 條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前項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認售權證發行人為避險之需求,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開立
信用帳戶,從事融券支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融券額度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
交易所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應自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
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