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英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前項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認售權證發行人及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證券商為避險之需求,得開立信 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開立 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融券額度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 交易所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應自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 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前項融券額度與借券賣出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
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公布之收盤價(以下簡稱收盤價),或櫃檯中 心公布之次日參考價(以下簡稱參考價),或政府債券面額,依下列公式 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 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 (原融 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 100 % 前項證券市值應按收盤價或參考價計之,惟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 個營業日,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或參考價扣除息值或 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或參考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 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 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商融資融 券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充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之券源或作為轉融通 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之計 算,上市有價證券按收盤價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按參考價六折計算, 於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一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為委託人信用帳戶 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市值扣除借券費、標購費之餘額;其經償還交易或經 證券商處分擔保品後尚有殘存債務者,並予扣除。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證券商應即通 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資自備款差額=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 融資股數× 融 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 保證品股數× 融 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 融券股數× 融券保證金成數 -原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 融券 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 × 保證品股數) 前項保證品係為第三項之權值新股與第二十六條之抵繳有價證券;其權值 新股市值之計算,依第五項後段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