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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 條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前項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認售權證發行人及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證券商、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
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開立
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融券餘額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
交易所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應自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
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前項融券餘額與借券賣出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
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
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融券餘額,不得超過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前項融券餘額與借券賣出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
值百分之五十。
第 9 條
證券商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每人一戶為限,其開戶條件由證券交易
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受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其客戶不得在同一
證券商同時開立本身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信用帳戶。
第 16 條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委託人當面簽
收方法為之。
證券商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委託人未為前條通知或其他可歸責委
託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證券商之通知由委託人當面簽收者,委託人簽章限與原融資融券契約之簽
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該委託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
,則應通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及保管機構。
第 38 條
委託人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
,證券商應即代辦交割手續,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與受託買賣帳戶,並向證
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及代辦交割手續,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
據證券商之申報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各證券商。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
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
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有第一項違約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依本公司
營業細則第九十一之一條規定辦理外,應適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41 條
證券商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轉知委託人在證券金融事業或他證券商違約後,應視其情形為下
列處置:
一、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
    交易後,註銷其受託買賣帳戶及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了結者,證
    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了結買賣。
二、委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不得
    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應即
    註銷其信用帳戶。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委任人本身帳戶有前項各款違約情事之一者,除因越
權交易所致者毋需處理外,委任人本身帳戶與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依
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