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英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公布之收盤價(以下簡稱收盤價),或櫃檯中 心公布之次日參考價(以下簡稱參考價),或政府債券面額,依下列公式 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 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 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 100 % 前項證券市值應按收盤價或參考價計之,惟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 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或 參考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或參考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 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 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 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排除「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券之券源或作為轉融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除 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有價證券按收盤價七折計算;上櫃 有價證券按參考價六折計算,於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 第一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為委託人信用帳戶 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市值扣除借券費、標購費之餘額;其經償還交易或經 證券商處分擔保品後尚有殘存債務者,並予扣除。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證券商應即通 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資自備款差額=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資股數×融 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保證品股數×融 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 -原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券股 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保 證品股數) 前項保證品係為第三項之權值新股、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與第二十六條之 抵繳有價證券;其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依第五項後段規定辦理。
證券商依前條第七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得暫不處分 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 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一.二五倍以上,且 達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 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 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 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證券商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 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 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委託人得以無記名政府債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抵繳融 券保證金;或以無記名政府債券、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有價證券及得 為融資融券之上櫃有價證券抵繳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 前項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 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 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者,應於後附之轉讓過戶申請書加蓋背 書章;如所持有價證券非委託人所有者,應另檢附原所有人之戶籍資料、 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 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 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股或無第二項第二款所列情事之分割 受讓公司之股票應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且前項 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