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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 條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應即
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
逾期不結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了結
買賣:
一、不符合開戶條件。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中心業務規
    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但有依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
    三項第一款或同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事,經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轉知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
    日通知委託人。
四、在本受託證券商所開立之受託買賣帳戶經註銷者或委託買賣成交後未
    交付應付款券且未結案者。
五、(刪除)
六、曾經違反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尚未結案者。
七、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八、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九、(刪除)
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
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 41 條
證券商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轉知委託人在證券金融事業或他證券商違約後,應視其情形為下
列處置:
一、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委託人,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
    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轉知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通知委託人於次
    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了結
    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了結買賣
    。
二、委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不得
    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應即
    註銷其信用帳戶。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委任人本身帳戶有前項各款違約情事之一者,除因越
權交易所致者毋需處理外,委任人本身帳戶與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依
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