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 條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前項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
之證券商與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
需,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
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
所通知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證券商於次
一營業日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
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
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
,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
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