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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3 條
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以下簡稱收盤價
),或政府債券面額,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
券擔保維持率:

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
            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 %

前項證券市值應按收盤價計之,惟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
,除現金增資者外,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
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
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
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
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排除「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券之券源或作為轉融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除
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有價證券按收盤價七折計算;上櫃
有價證券按收盤價六折計算,於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
第一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為委託人信用帳戶
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市值扣除借券費、標購費之餘額;其經償還交易或經
證券商處分擔保品後尚有殘存債務者,並予扣除。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
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資自備款差額=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
                -(計算日收盤價×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六條抵繳
                有價證券之股數×融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原融券
                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
                款)-(計算日收盤價×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之股
                數)

前項融資自備款差額計算公式所揭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
證券,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
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
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本條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
      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
      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
      基準價。
第 24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七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得暫不處分
    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
    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
    紀錄。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
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
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
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證券商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
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
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第 25 條
委託人因處理部分擔保品,致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證券商
應於維持其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之必要範圍內,將應付款券全部或
部分留作擔保。
第 31 條
委託人申請以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者,應於當日上午十二時前交付款券
,並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向證券商提
出申請。經證券商核符後,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在次二營業日
前,交付委託人;融資買進證券或各種抵繳證券,委託人已開立保管劃撥
帳戶者,應在次二營業日前轉撥入帳,委託人提領現券者,應在次三營業
日前交付之。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償
還:
一、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
二、於停止過戶日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時間開始前,以當日上市開盤競
    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漲幅上限委託融券買進無法成交者。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期間,證券商對於委託人申請
現金償還融資應行交付之證券得暫緩交付。
委託人提領現券者,證券商應於其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原買進報告書加蓋「
融資現金償還」或「退還抵繳證券」戳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