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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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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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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逐日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
持率:
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
券或其他商品市值)÷(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
100%
前項證券及抵繳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惟於上市、上櫃有價證
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
值及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抵繳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
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一、上市或上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二、上市、上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以下
簡稱收盤價)。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
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一營
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
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
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
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排除「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券之券源或作為轉融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除
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上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收
盤價七折計算;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
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
交易資格者,按收盤價五折計算,於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
計算。
第一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市值,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商品市值扣除借
券費、標購費之餘額;其經償還交易或經證券商處分擔保品後尚有殘存債
務者,並予扣除。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
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資自備款差額=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淨值×
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之單位數×融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融券保
證金)+(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淨
值×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單位數)
前項融資自備款差額計算公式所揭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
證券或其他商品,屬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登
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期貨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其融資比率依主管機關公布之上市及上櫃最高融資比率計
算;其餘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
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
格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本條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
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
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
基準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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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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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前條第七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得暫不處分
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
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
紀錄。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
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
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
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證券商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
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
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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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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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其依第二十三條規
定應補繳之差額:
一、上市或上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二、非屬變更交易方法或管理股票之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
以新臺幣計價,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並包含以證
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者。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及黃金現貨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足一個
受益權單位。
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
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
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者,如所持有價證券非委託人所有,應
另檢附所有人之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
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
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股或無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情事之分割
受讓公司之股票應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且前項
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由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並將相關資訊通
知集保結算所,不適用以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抵繳。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於中央登錄債券
清算銀行開立擔保品專戶,辦理抵繳匯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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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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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以其本人在該證券商開設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
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或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者,仍須依
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並須簽具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同意
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
證券商對前項得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委託人電話申請以其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或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抵繳融
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時,應確認本人身分並同步
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
至爭議消除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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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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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抵繳價值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九折計算。
二、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按其面額七折計算。
三、上市、上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
始交易基準價七折計算。
四、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
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
格者,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五折計算。
五、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七折
計算。
六、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抵
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淨值七折計算。
前項所稱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或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證券商計算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
免折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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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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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於依第
二十三條計算擔保維持率時,應扣除該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
並即通知委託人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
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更換之:
一、有權利瑕疵或其他法律上爭議。
二、不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證券商通知
後,應於下列期限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更換之:
一、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
債及櫃檯買賣黃金現貨,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
市、上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上櫃前第
十個營業日前更換。但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有第三十五條之二但書規
定情事之一者及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不在此限。
二、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或金融債部分還本日前第十個
營業日前。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
、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但合併後存續之開
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符合第二十六條擔保品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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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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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價格變動致委託人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之淨值增加時,證券
商不得對委託人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額之現款、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或抵
充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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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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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申請以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者,應於當日上午十二時前交付款券
,並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向證券商提
出申請。經證券商核符後,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在次二營業日
前,交付委託人;融資買進證券或非屬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委託人已開立保
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者,應在次二營業日前轉撥入帳。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償
還:
一、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
二、於停止過戶日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時間開始前,以當日上市開盤競
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漲幅上限委託融券買進無法成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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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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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
辦理,其已簽具現償申請書免簽章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
委託人得免辦理現償申請書之簽章。
證券商對前項得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委託人電話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
券時,應確認本人身分並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
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委託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證券商應退還委託人之融
券賣出擔保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存入與委託人委託買賣帳簿劃撥交割相
同之銀行存款帳戶;應退還委託人之融資買進證券或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
其他商品,應轉撥入委託人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非委託
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退還,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抵繳者
,應依二十六條第五項辦理,不適用前項應以帳簿劃撥方式退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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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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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應行收付之款
項及有價證券,均應有詳實之記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融資融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融資融券新增、償還及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融資融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現款現券償還表。
五、差額追補彙總表。
六、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明細表。
七、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明細表。
八、轉融通餘額明細表。
九、轉融通擔保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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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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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
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十
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
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起得就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餘額予以處分。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
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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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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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日或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付息日前一個營業
日,將委託人信用帳戶融資買進及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編製過戶或領息
清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過戶。但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者;委託人信用帳戶融
資買進之該股票過戶股數,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所訂「臨
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遇有付息時,得由證券商透過
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代為領取並應於付息日之次一營業日前,依雙方約
定扣除代扣繳稅款後之款項撥還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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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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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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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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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
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
清償者,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註銷其信用帳戶,證
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
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
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
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委託
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註銷其信用帳戶,證
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三、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調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委託人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
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交易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
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委託申報未
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但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
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
業處所議價交易處分;委託人以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抵繳有價證券者,
證券商得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方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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