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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手
續費,及應支付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
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商以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
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借入券)或自有有
價證券(以下簡稱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前,應與委託人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以下,議定融券費費率及計算、收取方式。
前二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後,融資融券尚未了結部分,自調整之日起,按
調整後之利率、費率計算收付。
證券商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應向委託人收取融券手續費
;證券商以借入券或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應向委託人收取融券費。
第 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
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
,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第 14 條
證券商應依信用帳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融資融券事項。
二、擔保品。
三、有關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融資融券
交易紀錄且未經委託人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於委託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主管機關所
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遞其個人資料後,
即將授信額度、融資及融券餘額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之電腦
檔案,異動時亦同。
證券商與其他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貸有價證券
,應登載出借、借入、返還有價證券及履約保證金提交情形。
第 19 條
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按融
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按
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未滿百元部
分以百元計算)。
同一帳戶於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委託人如
已與證券商簽訂同意書者,得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相
抵之餘額辦理交割,且由證券商代為填製「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及「融
券現券償還申請書」;不適用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已簽訂前項同意書之委託人,如不欲為前項之相抵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
當日收盤前向證券商書面說明。
第二項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或
融券費。
委託人第二項沖抵部分之交易應依「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作業要
點」辦理。
第 20 條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
(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
作為擔保。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融券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代辦交
割。證券商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其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
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應全部作為擔保;以借入券或自
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其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
額,應全部作為擔保。
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
應依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規定,
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履約保證金。
第 22 條
證券商向委託人收取融券費者,因發生證券差額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所
生之費用,由證券商負擔。
證券商向委託人收取融券手續費者,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議借、標
購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由委託人負擔,證券商並應按證券差額發生日收取
融券手續費之該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依下列原則計算融券人每股所應分
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一、若融資餘額大於或等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
    餘額小於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之出借餘額(
    以下簡稱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不必負擔
    費用。
二、若融資餘額小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餘額大
    於或等於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負擔全數費
    用。
三、若融資餘額小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餘額小
    於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應負擔費用之比例
    則依下列公式計算:
    (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融資餘額)/【(收取融券手續費之
    融券餘額-融資餘額)+(出借餘額+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
    借入券+自有券餘額)】
證券商對於前項應收費用,得自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融券擔保品款項中扣
抵。
證券商對於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購應分攤之標購所得有價證券,應以一
交易單位為準,依第二項原則按比率分配予證券差額發生日仍有該證券之
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者買進償還,分配後如有餘券,再按各融券人
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順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
分配。
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券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第 23 條
證券商應逐日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
持率:

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
            券或其他商品市值)÷(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
            100%

前項證券及抵繳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惟於上市、上櫃有價證
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
值及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抵繳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
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一、上市或上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二、上市、上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以下
    簡稱收盤價)。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
    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一營
    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
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
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
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排除「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券之券源或作為轉融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除
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上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收
盤價七折計算;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
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
交易資格者,按收盤價五折計算,於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
計算。
第一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市值,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商品市值扣除融
券費、標借費、議借費、標購費之餘額;其經償還交易或經證券商處分擔
保品後尚有殘存債務者,並予扣除。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
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資自備款差額=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淨值×
                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之單位數×融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融券保
                證金)+(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淨
                值×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單位數)

前項融資自備款差額計算公式所揭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
證券或其他商品,屬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登
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期貨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其融資比率依主管機關公布之上市及上櫃最高融資比率計
算;其餘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
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
格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本條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
    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
    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第 31 條
委託人申請以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者,應於當日上午十二時前交付款券
,並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向證券商提
出申請。經證券商核符後,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在次二營業日
前,交付委託人;融資買進證券或非屬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委託人已開立保
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者,應在次二營業日前轉撥入帳。
委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同一證券商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
業務借券者,其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或符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
業務擔保品種類之各種抵繳有價證券,經委託人同意後,可抵繳該筆借券
擔保品,不適用前項劃撥入帳規定。抵繳借券擔保品後有剩餘部分,除證
券商與委託人另有約定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返還。
前項應經委託人同意及應與委託人約定事項,證券商應留存紀錄。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償
還:
一、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
二、於停止過戶日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時間開始前,以當日上市開盤競
    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漲幅上限委託融券買進無法成交者。
第 31-1 條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
辦理,其已簽具現償申請書免簽章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
委託人得免辦理現償申請書之簽章。
證券商對前項得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委託人電話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
券時,應確認本人身分並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
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委託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除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者外
,證券商應退還委託人之融券賣出擔保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存入與委託
人委託買賣帳簿劃撥交割相同之銀行存款帳戶;應退還委託人之融資買進
證券或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轉撥入委託人之保管劃撥帳戶或
中央登錄債券帳戶;非委託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退還,應以
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抵繳者
,應依二十六條第五項辦理,不適用前項應以帳簿劃撥方式退還之規定。
第 32 條
證券商於證券金融事業公開標借、議借或標購融券差額證券期間,得暫停
該種證券之融券賣出,並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但融資到期償還,或委
託人申請融資現金償還並以其應得有價證券償還融券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業務之出借餘額與辦理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餘額合計數
達融資餘額、自有券與借入券之合計數,致停券期間,證券商不得取回已
作為券源之自有券。
證券商以借入券或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不得因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
,要求委託人融券了結。
第 3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應行收付之款
項及有價證券,均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融資融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融資融券新增、償還及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融資融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現款現券償還表。
五、差額追補彙總表。
六、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明細表。
七、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明細表。
八、轉融通餘額明細表。
九、轉融通擔保品明細表。
十、借貸證券新增、償還及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十一、履約保證金明細表。
第 35 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六個營業日起,停止融
券賣出四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
;已出借者,證券商應請求提前還券,並於最後過戶日(含)前取回。委
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同一證券商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業
務借券者,至遲應於停止過戶第七個營業日(含)前提出申請,證券商若
無券源,得拒絕之。但發行公司因下列原因停止過戶者不在此限。
一、召開臨時股東會。
二、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
前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
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
    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二、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
    則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三、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
    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第 40 條
證券商得自委託人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
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應補差額乘以融券費費率百分之十
收取融券違約金,或按所定之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
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