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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6 條
委託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其依第二十三條規
定應補繳之差額:
一、上市或上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二、非屬變更交易方法或管理股票之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外幣
    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
    以新臺幣計價,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並包含以證
    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者。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及黃金現貨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足一個
    受益權單位。
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
    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
    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者,如所持有價證券非委託人所有,應
另檢附所有人之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
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
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股或無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情事之分割
受讓公司之股票應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且前項
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由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並將相關資訊通
知集保結算所,不適用以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抵繳。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於中央登錄債券
清算銀行開立擔保品專戶,辦理抵繳匯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