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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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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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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
成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之。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期限為六個月,委託人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展延
,以二次為限;證券商應審核委託人之信用狀況始得同意展延。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概括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
申請文件,內容須包括展期次數選擇及屆期展延審核結果之後續作業,簽
訂後適用於每筆融資融券;委託人申請變更展期次數時,應重新簽訂。但
變更內容為減少展期次數,且已依原申請方式展延期限者,該筆融資融券
期限至該次屆滿為止。
證券商同意委託人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者,每次應予展延六個月;前開
展延,除因評估擔保品或委託人信用狀況之風險達證券商認定標準,或本
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提前終止展延。證券商應就上述擔保品及委託人
信用狀況之風險,訂定具體認定標準。
證券商若不同意前項委託人展延之申請,或該筆融資融券已展延二次者,
證券商應於期限屆滿十個營業日前,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因前項擔保品或
委託人信用狀況之風險,達證券商認定標準而終止展延者,證券商應以書
面通知委託人,委託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了結買賣。
該筆融資融券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除有第四項證券商
提前終止展延之情形者外,其期限順延至該標的有價證券恢復買賣或恢復
交易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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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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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滿六個月且非外幣買賣之受益憑證,無受益權過度集中或第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一、三目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即公告該受益憑證得為融資
融券交易。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
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
告自上市或櫃檯買賣開始日起得為融資融券交易;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
益憑證,由證券交易所公告自上市開始日起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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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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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三目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及成交量過度異常
情事之上市有價證券採樣範圍,以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普通股股票、
臺灣存託憑證及受益憑證為採樣證券,作為審核上市有價證券比較之基準
;上櫃有價證券之採樣範圍,以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興櫃股票之上櫃
普通股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為採樣證券,作為審核上櫃有價證券比較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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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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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有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第十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七款
規定所列之情事者,除下列第一款上市(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
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或第八款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
報決議暫停者外,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
暫停融資融券交易:
一、上市(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櫃),或受益憑證終止上市(櫃)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
公告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時,併同公告自事
由生效日起,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
中心公告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及受益憑證終止上市(櫃)時,併同公
告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有第七十八條但書情事之一者或
因發行公司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股票權利義務不同換發股票而停止
買賣者,不在此限。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財務報
告,或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
告暫停該受益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三、期貨信託事業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期貨信託基金財務報告,或經
理該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事業有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
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暫
停該受益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四、上市(櫃)股票每股淨值低於票面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分
別於每會計年度之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告並申
報期限截止日後之第五個營業日,審核其最近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其每股淨值低於票面者,即公告暫停該股票融資融券交易。
但第一上市(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為其財
務報告顯示有累積虧損。
五、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外國有價證券有累積虧損者,證券交易所依外國
發行人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應公告及向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市場申報之期限後之第三個月之最後營業日,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顯示有累積虧損,即公告暫停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六、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經兌回不足六千萬個單位數者,證券交易所
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暫停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七、上市有價證券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或上
櫃股票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當日融
資或融券餘額達該上市(櫃)股份或單位數百分之十五以上時,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暫停該股票、臺灣存託憑
證融資融券交易。
八、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或有其他不宜情
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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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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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得暫不處分
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
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
紀錄。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
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
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
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
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
補足差額。
證券商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
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
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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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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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
終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
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
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
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連續六個營
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減百分之十委託賣出而
未能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
條之三、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之
情形者,或融券擔保品依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
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
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
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契約轉上市後,委託人原
融資、融券餘額應於融資融券期限內,辦理清償。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未
取得上市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資格前,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融券賣出
者,以現券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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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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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
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
為處分信用帳戶內餘額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
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
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
,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
券證券商: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二、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三、未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補足者。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
,或委託人有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證券商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
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
十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依第四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
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
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
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
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
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
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
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
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一、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三、未依第六十條規定調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委託人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時,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
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
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
其他商品。但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為
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交易方式處分
;委託人以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以向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買回方式處分。
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
分,如遇該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證券商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標購。當辦理二次以
上標購時,應分配予委託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八條規定還券了結者,證券商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
,如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百
分之十委託買進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標的證券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
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停止買
賣之情事而無法處分者,證券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標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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