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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4 條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
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資自備款差額=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每受益
                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前條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五十七條
                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單位數×融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融券保
                證金)+(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每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第五十七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
                他商品之單位數)
前項融資自備款差額計算公式所揭前條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五十七條抵繳
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屬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融資比率依主管機關公布之上市(櫃)最高融資比
率計算;其餘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
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
格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有價證券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前條第一項擔保維持率及第二項應行補
繳之差額計算,以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計算。
前條擔保維持率及第二項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計算,如無當日收盤價,
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
    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
    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前項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
之三第四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第 55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得暫不處分
    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
    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
    紀錄。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
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
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
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
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
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
差額。
證券商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
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
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第 78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
終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
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
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
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連續六個營
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減百分之十委託賣出(
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
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
三、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之情形
者,或融券擔保品依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
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
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
    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契約轉上市後,委託人原
融資、融券餘額應於融資融券期限內,辦理清償。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未
取得上市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資格前,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融券賣出
者,以現券償還。
第 81 條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
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
為處分信用帳戶內餘額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
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
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
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
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
券商: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二、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三、未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補足者。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
,或委託人有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證券商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
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
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
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依第四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
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
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
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
,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
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
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
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
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一、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三、未依第六十條規定調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委託人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時,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
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
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
其他商品。但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為
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交易方式處分
;委託人以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以向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買回方式處分。
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
分,如遇該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證券商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標購。當辦理二次以
上標購時,應分配予委託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八條規定還券了結者,證券商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
,如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百
分之十委託買進(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
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標的證券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
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停止買賣之
情事而無法處分者,證券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標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