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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 條
上市普通股股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證券交易所即公告該股票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
一、上市滿六個月。
二、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以審核日當時最近期財務報告為準。屬第一上
    市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公
    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
三、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二)股權過度集中。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
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興櫃股票之上櫃普通股股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該股票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一、上櫃滿六個月。
二、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以審核日當時最近期財務報告為準。屬第一上
    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公
    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
三、公司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發行公司屬上市(櫃)公司之分割受讓
    公司者,得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起算
    ;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得依其營運主體之設立時間起
    算。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屬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
    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淨值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
五、公司獲利能力:
(一)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且其個別或合併財務報表之營
      業利益及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但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之公司,得不適用上開營業利益及
      稅前淨利之規定。
(二)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合併財務報
      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淨值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
六、無前項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本辦法所稱之淨值,除另有規定外,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權益。
第二項所定之財務數據,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後公告之最近期財務
報告為準。
第 14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
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一、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每日漲跌幅(絕對值)之平均
    值達前條所定採樣證券同期間每日漲跌幅(絕對值)平均值加兩個標
    準差以上,且超過同市場同產業類別證券同期間每日漲跌幅(絕對值
    )平均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
    價之比率達前條所定各採樣證券同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
    均價比率之平均值加兩個標準差以上,且超過同市場同產業類別證券
    於同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之比率平均值之百分之一
    百五十。
三、臺灣存託憑證收盤價與其表彰股票所屬國交易市場收盤價計算之溢折
    價百分比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達下列各情事之一者:
(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臺灣存託憑證溢價百分比
      超過百分之五十,且臺灣存託憑證當日收盤價須為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收盤價最高者。但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無收盤
      價時,則當日收盤價須高於開盤參考價。
(二)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臺灣存託憑證折價百分比
      超過百分之五十,且臺灣存託憑證當日收盤價須為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收盤價最低者。但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無收盤
      價時,則當日收盤價須低於開盤參考價。
四、上櫃有價證券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目但書者,其最近六個月
    有經櫃檯買賣中心依其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
    要點第六條發布處置之情事。
五、其他得視為價格波動過度劇烈者。
上市(櫃)有價證券於計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標準期間內或比較前項第
三款之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收盤價標準時,其價格變動屬非交易之
原因者(如除權、除息等),此項變動因素予以排除。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比較規定,若同市場無同產業類別證券時,得
比較不同市場(上市或上櫃)之同產業類別證券;若不同市場亦無同產業
類別證券,或上市(櫃)有價證券未歸屬任何產業類別者,則不適用比較
之規定。
第 15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
定成交量過度異常:
一、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週轉率達第十三條所定採樣證券
    同期間週轉率平均值十倍以上。
二、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週轉率低於第十三條所定採樣證
    券同期間週轉率平均值百分之十,且該期間成交量總數不足三千張或
    三千個單位數。
三、上櫃有價證券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目但書者,該有價證券於
    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週轉率達上櫃市場同產業類別證券同期間週轉
    率平均值兩倍以上;若上櫃市場無同產業類別證券時,準用前條第三
    項規定。
四、其他得視為成交量過度異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