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WORD

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手
續費,及應支付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
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商以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向
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
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借入券)或以自有有
價證券(以下簡稱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前,應與委託人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以下,議定融券費費率及計算、收取方式。
前二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後,融資融券尚未了結部分,自調整之日起,按
調整後之利率、費率計算收付。
前條第六項之延長期間,超過融資融券之期限者,其利息及費用之收付,
由證券商自行訂之。
證券商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應向委託人收取融券手續費
;證券商以借入券或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應向委託人收取融券費。
第 22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有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第十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七款
規定所列之情事者,除下列第一款上市(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
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或受益憑證停止買賣,或第八款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暫停者外,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自
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
一、上市(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櫃),或受益憑證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櫃)者,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公告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或受益
    憑證停止買賣時,併同公告自事由生效日起,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
    券交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及受益
    憑證終止上市(櫃)時,併同公告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
    有第七十八條但書情事之一者或因發行公司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有
    價證券權利義務不同換發有價證券而停止買賣者,不在此限。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財務報
    告,或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
    告暫停該受益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三、期貨信託事業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期貨信託基金財務報告,或經
    理該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事業有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
    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暫
    停該受益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四、上市(櫃)股票每股淨值低於票面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分
    別於每會計年度之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告並申
    報期限截止日後之第五個營業日,審核其最近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其每股淨值低於票面者,即公告暫停該股票融資融券交易。
    但第一上市(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為其財
    務報告顯示有累積虧損。
五、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外國有價證券有累積虧損者,證券交易所依外國
    發行人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應公告及向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市場申報之期限後之第三個月之最後營業日,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顯示有累積虧損,即公告暫停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六、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經兌回不足六千萬個單位數者,證券交易所
    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暫停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七、上市有價證券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或上
    櫃股票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當日融
    資或融券餘額達該上市(櫃)股份或單位數百分之十五以上時,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暫停該股票、臺灣存託憑
    證融資融券交易。
八、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或有其他不宜情
    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
    易。
第 24 條
經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發行人得檢具最近期依
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申請恢復融資融券交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於基本市況報導(MIS) 揭示後之第五個營業日審核之,其每股淨
值回復至票面以上,或第一上市(櫃)公司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
幣十元者無累積虧損,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自次一營業日起
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第 25 條
臺灣存託憑證經依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外國發行
人得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
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申請恢復融資融券交易,證券交易所即於基本市況報
導(MIS) 揭示後之第五個營業日審核之,經審核無累積虧損,證券交易
所即公告自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第 78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
終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
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
    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委託人未於第一項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
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
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
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減百分之十委託賣出(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
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
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者,或融券擔保品依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辦理標購處分
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
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契約轉上市後,委託人原
融資、融券餘額應於融資融券期限內,辦理清償。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未
取得上市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資格前,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融券賣出
者,以現券償還。
第 81 條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
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
為處分信用帳戶內餘額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
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
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
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
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
券商: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二、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三、未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足者。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
,或委託人有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證券商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
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
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
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依第四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
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
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
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
,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
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
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
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
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一、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三、未依第六十條規定調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委託人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時,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
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
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
其他商品。但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為
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交易方式處分
;委託人以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以向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買回方式處分。
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
分,如遇該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證券商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標購。當辦理二次以
上標購時,應分配予委託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八條規定還券了結者,證券商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
,如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百
分之十委託買進(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
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標的證券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者,證券
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標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