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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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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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申請使用者︰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使用交易資訊之證券商、期貨商、
電信事業、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網際網路業者及其他經本公司同意申請之事業。
三、交易資訊︰指本公司所開發或傳送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相關資訊
及其衍生資訊。
四、電子顯示器︰指可選擇顯示有價證券行情技術分析圖表或查詢檢索內
容之單一螢幕。
五、電視牆:指用於顯示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行情之電視螢幕組合。
六、即時資訊與延遲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中所傳送之交易資訊為即時資訊
,較即時資訊延遲二十分鐘以上之交易資訊為延遲資訊。
七、盤後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以後所傳播之當日證券行情資訊為盤後資訊
。
八、直接連線與間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直接與本公司電腦設備連線取得交
易資訊為直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經由其他申請使用者間接取得交易資
訊為間接連線。
九、資訊用戶︰指向申請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十、〈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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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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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屬本公司所有,如依法得為著作權、商標權、專利
權之標的,其權利暨其他相關權益為本公司所有,如發現有剽竊、盜用或
其他不法使用情事,本公司得依法追訴,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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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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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公司、電信事業等申請使用者申請使用交易資訊時應繳驗資料如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三、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照(或許可函)影本。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財務報告。
對非以經營交易資訊為主要業務之申請使用者,申請時應符合之資格,在
避免不當造成業者之參進障礙並損及市場之自由競爭之原則下,由本公司
視實際需要,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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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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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轉接其他申請使用者傳輸之交易資
訊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應檢具申請書並繳驗資料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二)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許可證照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執照影本。
(四)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
二、有線播送系統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二)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影本。
(四)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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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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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設置機房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者,應經本公司同意,其遷移及
撤銷時應向本公司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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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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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申報自設機房轉接交易資訊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機房名稱、設置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機房設備配置平面圖及正視圖、網路架構圖。
三、機房負責人員名冊。
申請使用者於電信事業機房以主機代管或機房空間租賃等方式設置機房時
,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本公司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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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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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應於每一機房內備妥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
明細表。
機房內傳輸或傳播之設備應加以醒目之標示並與非傳輸傳播交易資訊之設
備相區隔,以利本公司之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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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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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應建立完善客戶管理系統,並完整保存用戶資訊。
申請使用者需定期向本公司申報去識別化之用戶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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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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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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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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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用戶不得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
轉接他處。
本公司得派員訪查資訊用戶使用交易資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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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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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
以新台幣貳萬元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本公司之通函、公告規定或主管機關之函令者。
申請使用者因過失致傳輸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於六個月內累計達六次者,得併課違
約金新台幣貳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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