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承銷商辦理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之評估查核程序(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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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評估申請公司是否確實依公司治理自評報告各項具體指標自我評量,
暨其公司治理自評報告是否允當表達申請公司之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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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洽請律師取得下列事項之律師法律意見書等資料,以評估其法令之遵
循及對申請公司營運影響,暨其因應措施是否完整與妥適:
(一)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規章:
1.申請公司所屬行業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影響申請公司所屬
行業之重要法律與相關規章。
2.申請公司最近五年度所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訊公開相關法令應公
開之資訊,評估是否依其法令辦理。
3.其他法令規章。
(二)董事、監察人、大股東、負責人及經營階層等相關人員是否違反相
關法令,致使有違誠信原則或影響職務之行使。
(三)是否有無涉及違反著作權專利權及商標權等情事。
(四)繫屬中之重大訴訟、非訟或行政爭訟事件。
(五)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事件。
承銷商評估前項(一)至(五)款對申請公司營運影響等所依據之意
見,不得引用申請公司常年法律顧問之意見或申請公司所聘填報「發
行人申請股票上市法律事項檢查表」律師之意見。所洽請之律師不得
與申請公司所聘常年法律顧問、申請公司所聘填報「發行人申請股票
上市法律事項檢查表」律師或申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同一人或隸屬具
實質合作關係之事務所,以維該律師意見之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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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暨其相關補
充規定,除第一、三及八款承銷商應洽律師表示意見及第六款由會計
師出具意見,餘各款應逐款抽核相關憑證單據,以評估是否有不符規
定情事。
承銷商評估前項所洽請之律師,不得與申請公司所聘常年法律顧問、
申請公司所聘填報「發行人申請股票上市法律事項檢查表」律師或申
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同一人或隸屬具實質合作關係之事務所,以維該
律師意見之獨立性。
有關第十款董事、監察人能否獨立執行其職務之評估,除對其中獨立
董事之獨立性加強評估外,應取得申請公司申請上市年度及最近三年
度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並到場實地觀察,以
評估其組成是否健全、所召集之會議是否有效運作、重大決策之制定
或改變是否設想週全、提議審議之程序是否合理,並於「股票初次上
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說明評估情形及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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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特定行業或組織型態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補充規定評估事項:
(一)集團企業申請上市
1.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六條規定,確認其集
團企業。
2.取得集團企業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主要業務或主要商品內容
與其行銷通路、申請公司與其集團企業申請上市年度及最近二
年度進貨或營業收入金額等資料,並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第十八條第一項逐款評估,以確認有無不宜上市情事。
3.若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上市者,應再取得母公司與
其所有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母公司已上市買賣之證明等資
料,並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規定逐款評估,
以確認有無不宜上市情事。
(二)符合「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六條規定之公司申請股票上
市:
取得自設立登記後之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上市時已取得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會計師所出具申請公司與
營造廠最近二年度個案毛利率分析及專家出具之工程承包過程、
承包價格與付款辦法合理性之報告等資料,並依「有價證券上市
審查準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逐款予以評估,以確認有無
不宜上市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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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評估事項:
基於行業特性、致有未涵蓋之查核程序者,得自行增加查核程序,
並敘明其情況暨相關影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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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查明評估報告完成日至股票契約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函日之前
一日止,申請公司發生之重大期後事項,並加以更新說明與評估,
於股票上市用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期,如有重大期後事項,亦應查明
並加以更新說明與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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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查核程序,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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