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Issuance of Call (Put) Warrants by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歷史名稱: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 條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資格認可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
得不予認可: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四年者。
四、發行人有不符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
    ;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五、發行人於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低於百分之二百者;發行
    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六、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
七、曾發行認購 (售) 權證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者。
八、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售) 權
    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
九、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
    者。
十、違反第六條規定,或其申報事項經評估對其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虞
    者。
十一、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權益糾紛或違規情事,尚未解決或
      改善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十三、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第 8 條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資格認可後,經發現或經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函報其有前條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本會得停止其
發行認購 (售) 權證。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資格認可後,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或信用評等未達規定等級者,停止其發行認
購 (售) 權證,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
有類似情事者,亦同。
發行人經依前二項規定停止發行認購 (售) 權證時,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
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但已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9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