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Issuance of Call (Put) Warrants by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歷史名稱: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 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連結標的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且符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所定條件之股票或其組合、指數股票型基金,及臺灣存託憑證
    。
二、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指數。
前項連結標的之發行公司如有併購之情事者,本會得停止發行人以該標的
發行認購(售)權證,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但已發
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16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以國內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標
的範圍應符合第八條規定;以外國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標的範圍
應依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規定辦理。但不得包括下列項目:
一、大陸地區股價指數暨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
    經理之有價證券。
二、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暨其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
    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第 22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以國內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履
約給付限以現金結算方式為之;以外國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履約
給付方式應依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