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Issuance of Call (Put) Warrants by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歷史名稱: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 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連結標的範圍 以下列為限:
一、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且符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所定條件之股票或其組合、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
    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臺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指數。
三、符合下列條件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外國證券或指數:
(一)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應具備之條件及範圍如下:
     1、須有組織且受當地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
     2、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
        達一定等級以上。
     3、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範圍如附表二。
(二)前揭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外國證券或指數,不得包括下列項目:
     1、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2、本國企業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但本國企業赴海
        外發行之存託憑證,不在此限。
     3、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
        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三)符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定條件之外國證券或指數。
前項連結標的之發行公司如有併購之情事者,本會得停止發行人以該標的
發行認購(售)權證,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但已發
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8-1 條
發行人發行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證券或指數為連結標的之認購
(售)權證時,應就其中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事項,經中央銀行許可。
發行人發行前項認購 (售) 權證,其履約給付限以現金結算方式為之。
發行人發行第一項認購 (售) 權證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
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市場應具備之條件及範圍如下
:
一、須有組織且受當地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
二、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第 16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以國內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標
的範圍應符合第八條規定;以外國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標的範圍
應依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規定辦理。但不得包括大陸地區股價指數
暨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第 17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應就其中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事項
,經中央銀行許可。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