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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Issuance of Call (Put) Warrants by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歷史名稱: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5 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應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核給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
本國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取得經
本會核准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外國發行人得取得經
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提出申請。
發行人委託外國機構擔任風險管理機構或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應先取得
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檢具「發行
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如附表,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附書
件二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
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同意後加具審查意見,函報本會審核。
第一項申請核給資格認可案件,本會以會計師依規定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律師出具之適法性意見書、信用評等資料、相關書件及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之審查意見予以審核。
第 6 條
發行人自申請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之日起,遇有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及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
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財
務報告影響之意見後,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證券交易所或
櫃檯買賣中心並應加具處理意見函報本會。
第 7 條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
不予認可: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四年者。
四、發行人有不符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
    之一者;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五、發行人於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低於百分之二百者;發行
    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六、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
七、曾發行認購(售)權證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者。
八、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
    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
九、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執行
    者。
十、違反第六條規定,或其申報事項經評估對其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虞
    者。
十一、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權益糾紛或違規情事,尚未解決或
      改善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十三、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第 8 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連結標的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且符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所定條件之股票或其組合、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
    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臺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指數。
三、符合下列條件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外國證券或指數:
(一)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應具備之條件及範圍如下: 
      1.須有組織且受當地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
      2.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
        達一定等級以上。
      3.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範圍如附表二。
(二)前揭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外國證券或指數,不得包括下列項目:
      1.本國企業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但本國企業赴海
        外發行之存託憑證,不在此限。
      2.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
        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三)符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定條件之外國證券或指數。
前項連結標的之發行公司如有併購之情事者,本會得停止發行人以該標的
發行認購(售)權證,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但已發
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9-1 條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連續一年以上未
發行認購(售)權證,或經本會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停止其發行認
購(售)權證達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應重新依本準則規定申請核給發行
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始得發行認購(售)權證。
第 10 條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應取得證券交易
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並俟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發
行人增額發行時,亦同。
前項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應與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認購(
售)權證上市或上櫃契約,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應將上市或上櫃契
約報本會備查。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得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向
認購人交付公開銷售說明書。
前項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應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擬訂,
報請本會核定。
第 16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以國內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標
的範圍應符合第八條規定;以外國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者,其標的範圍
應依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規定辦理。但不得包括大陸地區股價指數
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