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Issuance of Call (Put) Warrants by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歷史名稱: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 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應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核給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
本國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其財務狀
況應符合最近期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外國發行
人得取得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提出申請。
發行人委託外國機構擔任風險管理機構或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應先取得
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檢具「發行
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如附表,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附書
件二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
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同意後加具審查意見,函報本會審核。
第一項申請核給資格認可案件,本會以會計師依規定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律師出具之適法性意見書、信用評等資料、相關書件及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之審查意見予以審核。
第 9 條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經發現或經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函報其有第七條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本會得停止
其發行認購(售)權證。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停止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俟其完成
改善後,始予恢復。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類似情事者,亦同。
發行人經依前二項規定停止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
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23 條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依第十四條規定經本會備查後,經發現或
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函報其有第七條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本會
得停止其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依第十四條規定經本會備查後,自有資本
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停止其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
,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
發行人經依前二項規定停止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其已獲准發行而
尚未發行者,應依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規定程序辦理停止發行。但
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