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歷史名稱: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 條
  資產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左:
  一  流動資產  現金及約當現金、短期投資與其他預期能於一年內變現或
      耗用之資產。但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應改以一個營業週期作為劃分
      流動及非流動之標準,採用該項標準時,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  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
        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
        短期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
        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如擴充設備及償債基金等,不
        得列入現金之內。
        定期存款 (含可轉讓定存單) 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
        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
        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
        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
        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
        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
        ,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二) 短期投資  購入發行人本公司以外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
        ,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
        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
        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但開放型基金,其市價係
        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因持有短期投資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者
        ,應依短期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
        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
        如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長期投資
        ;若為流動負債,仍列為短期投資,但應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
        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短期投資或長期
        投資。
   (三) 應收票據  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
        ,得按面值評價。
        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
        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為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四) 應收帳款  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
        價。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款項收
        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單獨列示,作為副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列
        為「設定擔保應收帳款」之減項。
        應收帳款包括長期工程合約金額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或財務報表
        附註列示已開立帳單之應收帳款中屬於工程保留款部分。該保留款
        之預期收回期間如超過一年者,並應附註說明各年預期收回之金額
        。
   (五) 其他應收款  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
        象分別列示。
        備抵壞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
        該科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壞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六) 存貨  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製成品或商品;或正在生產中之在製品
        ,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
         (或勞務) 之材料或物料。
        存貨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規定辦理。
        存貨若有瑕疪、損壞或陳廢等,致其價值顯著減低者,應以淨變現
        價值為評價基礎。
        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建屋預售,若符合左列所有條件者,得適用完工
        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1 工程之進行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
          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2 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3 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4 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5 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
        6 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興建之在建工程,因承攬人具有法定抵押權,建
        設公司不得將此工程與預收工程款互相抵銷。
   (七) 在建工程  企業承建之長期工程合約在建造期間所發生之工程成本
        及所認列之損益。
        長期工程合約損益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
        規定辦理。
   (八) 預付款項  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
        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九) 其他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
        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二  基金及長期投資  各項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
   (一) 基金  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
        意外損失準備基金等。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二) 長期投資  為謀取控制權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所為之
        長期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購買長期債券、投資不動產等
        。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
        :
        1 所持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
        2 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者。
        3 有積極意圖及能力長期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者。
        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與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除左列事項外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辦理:
        1 長期股權投資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持有被投資公司表決權比例,
          評估對被投資公司之影響力。
        2 個別子公司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雖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惟其所
          有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之子公司合計總資產或營業收入已達發
          行人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仍應將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達
          發行人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以上之子公司編入合併報表,嗣後除
          非所占比率降至百分之二十,否則仍應繼續編入合併報表。未編
          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應附註揭露公司名稱、持有股權比例及未
          合併之原因。
        3 持有普通股及有表決權之特別股,如其表決權總數超過被投資公
          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五十或符合左列所有條件者,其投資損益應
          於當期認列:
        (1) 長期投資之期初股權淨值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且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2) 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或公司之持股與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該被投
            資公司之綜合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
        (3) 為被投資公司持股比率前三名大股東;或派任被投資公司之董
            事長或總經理。
        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若被投資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被
        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
        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 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2 營業收入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發行人營業收入百分之十
          以上者。
        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
        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
        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  固定資產  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
      的之有形資產。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
      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
      ,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變現價
      值者,應將成本與累積折舊沖銷,差額轉列損失。若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
      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
      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
      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或開採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
      方法,按期提列折舊或折耗,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
      本,不得間斷或減列。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或折耗,應列為固定資產
      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
      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
      得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土地因特殊原因而暫以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應附註揭露,並註
      明其保全措施。
  四  無形資產  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
      特許權、商標權及商譽等。
      向外購買之無形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
      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入帳;其
      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費用,作為專利權成
      本。
      研究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
      生當期以費用列帳。
      購買或開發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銷之電腦軟體,在建立
      技術可行性以前所發生之成本一律作為研究發展費用。自建立技術可
      行性至完成產品母版所發生之成本均應資本化。自產品母版拷貝軟體
      、文件、訓練教材等成本均屬存貨成本。
      所謂建立技術可行性是指完成詳細程式設計或操作模型而言。換言之
      ,為確定產品能按設計之規格生產所必須之各項規劃、設計、編碼及
      測試工作均已完成時,技術可行性才算建立。資本化之電腦軟體成本
      應個別攤銷。每年之攤銷比率係以該產品 (軟體) 本期收益對該產品
      本期及以後各期總收益之比率,與按該產品之剩餘耐用年限採直線法
      計算之攤銷率,兩者之較大者為準。
      電腦軟體成本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按「未攤銷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
      評價。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
      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其攤銷
      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
      無形資產之攤銷方法,應予註明。
  五  其他資產  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或
      一個營業週期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產
      等。
      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現值評價。
      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呆帳數
      額。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第 25 條
  發行人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應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26 條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
  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第 2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