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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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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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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左:
一 流動資產 現金及約當現金、短期投資與其他預期能於一年內變現或
耗用之資產。但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應改以一個營業週期作為劃分
流動及非流動之標準,採用該項標準時,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 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
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
短期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
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如擴充設備及償債基金等,不
得列入現金之內。
定期存款 (含可轉讓定存單) 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
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
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
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
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
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
,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二) 短期投資 購入發行人本公司以外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
,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
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
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但開放型基金,其市價係
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因持有短期投資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者
,應依短期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
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
如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長期投資
;若為流動負債,仍列為短期投資,但應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
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短期投資或長期
投資。
(三) 應收票據 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
,得按面值評價。
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
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四) 應收帳款 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
價。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款項收
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單獨列示,作為副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列
為「設定擔保應收帳款」之減項。
應收帳款包括長期工程合約金額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或財務報表
附註列示已開立帳單之應收帳款中屬於工程保留款部分。該保留款
之預期收回期間如超過一年者,並應附註說明各年預期收回之金額
。
(五) 其他應收款 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
象分別列示。
備抵壞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
該科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壞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六) 存貨 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製成品或商品;或正在生產中之在製品
,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
(或勞務) 之材料或物料。
存貨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規定辦理。
存貨若有瑕疵、損壞或陳廢等,致其價值顯著減低者,應以淨變現
價值為評價基礎。
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建屋預售,若符合左列所有條件者,得適用完工
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1 工程之進行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
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2 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3 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4 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5 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
6 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興建之在建工程,因承攬人具有法定抵押權,建
設公司不得將此工程與預收工程款互相抵銷。
(七) 在建工程 企業承建之長期工程合約在建造期間所發生之工程成本
及所認列之損益。
長期工程合約損益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
規定辦理。
(八) 預付款項 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
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九) 其他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
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二 基金及長期投資 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
(一) 基金 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
意外損失準備基金等。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二) 長期投資 為謀取控制權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所為之
長期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購買長期債券、投資不動產等
。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
︰
1 所持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
2 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者。
3 有積極意圖及能力長期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者。
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與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除左列事項外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辦理:
1 長期股權投資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持有被投資公司表決權比例,
評估對被投資公司之影響力。
2 個別子公司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雖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惟其所
有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之子公司合計總資產或營業收入已達發
行人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仍應將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達
發行人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以上之子公司編入合併報表,嗣後除
非所占比率降至百分之二十,否則仍應繼續編入合併報表。未編
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應附註揭露公司名稱、持有股權比例及未
合併之原因。
3 持有普通股及有表決權之特別股,如其表決權總數超過被投資公
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五十,或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可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者,或符合左列所有條件者,其投資損益應於當期認列:
(1) 長期投資之期初股權淨值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且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2) 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或公司之持股與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該被投
資公司之綜合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
(3) 為被投資公司持股比率前三名大股東;或派任被投資公司之董
事長或總經理。
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者,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
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
以認列投資損益。若被投資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資公司之
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 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2 營業收入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發行人營業收入百分之十
以上者。
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
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
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 固定資產 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
的之有形資產。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
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
,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變現價
值者,應將成本與累積折舊沖銷,差額轉列損失。若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
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
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
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或開採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
方法,按期提列折舊或折耗,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
本,不得間斷或減列。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或折耗,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
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
得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土地因特殊原因而暫以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應附註揭露,並註
明其保全措施。
四 無形資產 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
特許權、商標權及商譽等。
向外購買之無形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
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入帳;其
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費用,作為專利權成
本。
研究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
生當期以費用列帳。
購買或開發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銷之電腦軟體,在建立
技術可行性以前所發生之成本一律作為研究發展費用。自建立技術可
行性至完成產品母版所發生之成本均應資本化。自產品母版拷貝軟體
、文件、訓練教材等成本均屬存貨成本。
所謂建立技術可行性是指完成詳細程式設計或操作模型而言。換言之
,為確定產品能按設計之規格生產所必須之各項規劃、設計、編碼及
測試工作均已完成時,技術可行性才算建立。資本化之電腦軟體成本
應個別攤銷。每年之攤銷比率係以該產品 (軟體) 本期收益對該產品
本期及以後各期總收益之比率,與按該產品之剩餘耐用年限採直線法
計算之攤銷率,兩者之較大者為準。
電腦軟體成本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按「未攤銷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
評價。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
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其攤銷
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
無形資產之攤銷方法,應予註明。
五 其他資產 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或
一個營業週期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產
等。
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現值評價。
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呆帳數
額。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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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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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權益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
如左:
一 股本 股東對發行人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者。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股數及特別條件等,均應
註明。
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換
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 資本公積 除股本外,非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
股票溢價、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受領贈與、固定資產重估增值
、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
債務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長期股權投資按權益法所認列之
資本公積,及庫藏股票交易產生之資本公積等,應分別列示。
三 保留盈餘 (或累積虧損) 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
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 (或待彌補虧損) 等。
(一) 法定盈餘公積 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二) 特別盈餘公積 因有關法令、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
公積。
(三) 未分配盈餘 (或待彌補虧損) 尚未分配亦未提撥之盈餘 (未經彌
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
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
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四 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 長期股權投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
價所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
五 累積換算調整數 因外幣交易或外幣財務報表換算所產生之換算調整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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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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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表附註除應依第六、七條規定辦理外,須再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
之相關資訊:
一 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 資金貸與他人。
(二) 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 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
(四) 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 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 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 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
(八)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九)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發行人如屬金融業、保險業、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
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有關資金貸與他人
、背書保證及買賣短期投資、營業證券及債券、避險帳戶有價證券等
交易資訊之揭露,得免適用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規定。
二 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 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者,應揭露其名
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
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 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
前款第一目至第九目交易之相關資訊,但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
業收入若未達發行人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其
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僅揭露第一目至第四目交易之相關資訊。
發行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
業者,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 大陸投資資訊:
(一) 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
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已匯回
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 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
事項,暨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 進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 銷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3 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4 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額及其目的。
5 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6 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
供或收受等。
前述第一款至第六款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金額總
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三) 發行人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
,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四 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亦須依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
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發行人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
係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二款
規定。發行人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
業已沖銷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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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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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
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
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
揭露有關資訊:
一 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 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
三 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 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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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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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價、股利及股權分股情形 發行人應揭露其發行之有價證券之市價、股
利及股權分散情形:
一 市價資訊 發行人之有價證券如已上市、上櫃,應註明最近二年度每
一季之最高及最低成交價格。 (格式十一) 。
二 股利資訊 說明股利政策之內容、最近二年度已發放之每股現金股利
、盈餘及資本公積配股數額,如有累積未付之股利者,並應揭露累積
未付之數額。發行人之股利政策如有或預期將有重大變動時,應加以
說明 (格式十二) 。
三 股權分散情形 說明資產負債表日發行人之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權分散
情形。 (格式十三)
發行人如有以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並應揭露按發放後之股數追
溯調整之市價及現金股利資訊。
發行人應揭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
上股東,當期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 (格式十四)
發行人經核准以總括申報制度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揭露核准金額、預
定發行及已發行有價證券之相關資訊。 (格式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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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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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依本章編製、揭露之事項,應依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複核要點之
規定,洽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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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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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會計原則變動:
(一) 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
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
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
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
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報本會核備。
(二) 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
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
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
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
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
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 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
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
提報董事會後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際數與
原預計數差異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
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申報本會。
(四) 發行人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之第
一季、半年度、第三季暨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新會計
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 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備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備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 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無形資產效益期
間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四、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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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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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
裝訂成冊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
市者,並應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發行人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相關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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