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歷史名稱: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
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
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第 5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
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第 8 條
資產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特殊
行業不宜按流動性質劃分者,不在此限。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
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資產  用途未受限制之現金或約當現金;為交易目的而持有,或
    短期間持有且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在企業營業
    週期之正常營業過程中,預期將變現或備供出售或消耗之資產。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  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
      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
      短期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
      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如擴充設備及償債基金等,不
      得列入現金之內。
      定期存款 (含可轉讓定存單) 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
      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
      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
      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
      他資產。
      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
      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
      ,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二) 短期投資  購入發行人本公司以外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
      ,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
      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
      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但開放型基金,其市價係
      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因持有短期投資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者
      ,應依短期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
      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
      如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長期投資
      ;若為流動負債,仍列為短期投資,但應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
      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短期投資或長期
      投資。
 (三) 應收票據 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
      ,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
      值評價。
      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
      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四) 應收帳款  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
      ,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
      值評價。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款項收
      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單獨列示,作為副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列
      為「設定擔保應收帳款」之減項。
      應收帳款包括長期工程合約金額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或財務報表
      附註列示已開立帳單之應收帳款中屬於工程保留款部分。該保留款
      之預期收回期間如超過一年者,並應附註說明各年預期收回之金額
      。
 (五) 其他應收款  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
      象分別列示。
      備抵壞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
      該科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壞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六) 其他金融資產–流動  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
      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
      改列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七) 存貨  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製成品或商品;或正在生產中之在製品
      ,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
       (或勞務) 之材料或物料。
      存貨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規定辦理。
      存貨若有瑕疵、損壞或陳廢等,致其價值顯著減低者,應以淨變現
      價值為評價基礎。
      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建屋預售,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適用完工
      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1.工程之進行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
        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2.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3.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4.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5.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
      6.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建設公司如係購買他人之在建房地,接續投入建造出售者,應採用
      全部完工法認列售屋利益。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興建之在建工程,因承攬人具有法定抵押權,建
      設公司不得將此工程與預收工程款互相抵銷。
 (八) 在建工程  企業承建之長期工程合約在建造期間所發生之工程成本
      及所認列之損益。
      長期工程合約損益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
      規定辦理。
 (九) 預付款項  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
      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十) 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預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對子
      公司之股權投資。
 (十一) 其他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以上各類流動
        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
          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二、基金及長期投資  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
 (一) 基金 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
      意外損失準備基金等。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二) 長期投資  為謀取控制權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所為之
      長期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購買長期債券、投資不動產等
      。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
      ︰
      1.所持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
      2.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者。
      3.有積極意圖及能力長期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者。
      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除持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 (即興櫃股票) ,且未具
      重大影響力者,期末評價應採成本法處理外,餘應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五號規定辦理。
      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者,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
      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
      以認列投資損益。若被投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資公司之
      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2.營業收入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發行人營業收入百分之十
        以上者。
      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
      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
      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固定資產  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
    的之有形資產。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
    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
    ,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變現價
    值者,應將成本與累積折舊沖銷,如有差額認列為當期損失。若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
    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
    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
    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資
    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或開採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
    方法,按期提列折舊或折耗,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
    本,不得間斷或減列。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累計減損或折耗,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
    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
    得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四、無形資產  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
    特許權、商標權及商譽等。
    向外購買之無形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
    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入帳;其
    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費用,作為專利權成
    本。
    研究發展支出應於發生時列為費用。但發展期間支出符合下列所有條
    件者,得予資本化:
 (一) 該產品或技術 (流程) 已達技術可行性。
 (二) 公司意圖完成與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 (流程) 。
 (三) 公司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 (流程) 。
 (四) 該產品或技術 (流程) 已有明確市場;若該產品或技術 (流程) 非
      供出售而係供作內部使用,則應已具可用性。
 (五) 具充足之技術、財務及其他資源以完成發展計劃並使用或出售該產
      品或技術 (流程) 。
 (六) 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或技術 (流程) 之成本可以可靠衡量。
    資本化之金額不得超過預計未來可回收淨收益之折現值 (即未來預期
    之收入減除再發生之研究發展費用、生產成本及銷管費用後之折現值
    ) 。
    購買或開發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銷之電腦軟體,在建立
    技術可行性以前所發生之成本一律作為研究發展費用。自建立技術可
    行性至完成產品母版所發生之成本均應資本化。自產品母版拷貝軟體
    、文件、訓練教材等成本均屬存貨成本。
    所謂建立技術可行性是指完成詳細程式設計或操作模型而言。換言之
    ,為確定產品能按設計之規格生產所必須之各項規劃、設計、編碼及
    測試工作均已完成時,技術可行性才算建立。資本化之電腦軟體成本
    應個別攤銷。每年之攤銷比率係以該產品 (軟體) 本期收益對該產品
    本期及以後各期總收益之比率,與按該產品之剩餘耐用年限採直線法
    計算之攤銷率,兩者之較大者為準。
    電腦軟體成本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按「未攤銷成本與可回收金額孰低」
    評價。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
    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其攤銷
    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但有明確證據顯示其效益期限超過二十年
    者不在此限。
    無形資產之攤銷方法,應予註明。
五、其他資產  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或
    一個營業週期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產
    等。
    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
    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呆帳數
    額。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發行人取得之土地如以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應附註揭露其原因
    ,並註明保全措施。
第 11 條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營業收入  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
    收入,包括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等。營業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
    銷售商品、加工收入、修造收入及勞務收入等,應分別註明。
    銷貨退回及折讓,應列為銷貨收入之減項。
二、營業成本  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應負擔
    之成本,包括銷貨成本、勞務成本等。
    進貨退回及折讓,應自進貨成本減除。
三、營業費用  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費用,包括研究
    發展支出、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但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
    分別列示者,得合併為營業費用。
四、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費用及損失  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
    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
    、兌換損益、處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及減損迴
    轉利益等。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
    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
五、繼續營業部門損益  前列四款之淨額,應分別列示稅前損益、所得稅
    費用 (利益) 與稅後損益。
六、停業部門損益  本期內處分或決定處分重要部門所發生之損益,包括
    當期停業前營業損益及處分損益。處分損益應於決定處分日加以衡量
    ,如有損失應立即認列,如有利益則應俟實現時始得認列。
七、非常損益  性質特殊且非經常發生之項目。例如因新頒法規禁止營業
    或外國政府之沒收而發生之損失。
    非常損益應單獨列示,不得分年攤提。
八、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於非常損益項目之後。
九、本期淨利 (或淨損)   本會計期間之盈餘 (或虧損) ,係前列四款之
    淨額。
十、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理
    。
十一、所得稅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辦
      理。
費用及損失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功能別表達,但用人
、折舊、折耗及攤銷等費用應予以揭露。 (格式二十四)
第 13-1 條
財務報表附註除應依第六、七條規定辦理外,須再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
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 資金貸與他人。
 (二) 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 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
 (四) 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 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 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 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
 (八)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九)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發行人如屬金融業、保險業、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
    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有關資金貸與他人
    、背書保證及買賣短期投資、營業證券及債券、避險帳戶有價證券等
    交易資訊之揭露,得免適用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規定。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 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者,應揭露其名
      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
      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 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
      前款第一目至第九目交易之相關資訊。
    發行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業
    者,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 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
      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已匯回
      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 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
      事項,暨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進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銷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3.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4.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額及其目的。
      5.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6.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
        供或收受等。
      前述第一款至第六款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金額總
      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三) 發行人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
      ,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表時
      ,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第 14 條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名稱如左:  (格式附後) 
一、資產負債表  格式一
二、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明細表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格式二–一
 (二) 短期投資明細表  格式二–二
 (三) 應收票據明細表  格式二–三                              
 (四) 應收帳款明細表  格式二–四                              
 (五) 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格式二–五                            
 (六) 存貨明細表      格式二–六
 (七) 在建工程明細表  格式二–七                             
 (八) 預付款項明細表  格式二–八 
 (九) 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  格式二–八之ㄧ
 (十) 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格式二–九 
 (十一) 基金變動明細表  格式二–一○                         
 (十二) 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  格式二–一一      
 (十三) 長期債券投資變動明細表  格式二–一二                  
 (十四) 其他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  格式二–一三
 (十五) 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      格式二–一四
 (十六) 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格式二–一五               
 (十七) 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      格式二–一六
 (十八) 其他資產明細表  格式二–一七                            
 (十九) 短期借款明細表  格式三–一                            
 (二十) 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      格式三–二
 (二十一) 應付票據明細表  格式三–三                            
 (二十二) 應付帳款明細表  格式三–四
 (二十三) 預收款項明細表  格式三–五
 (二十四) 預收工程款明細表  格式三–六                          
 (二十五) 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格式三–七                          
 (二十六) 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格式三–八
 (二十七) 應付公司債明細表  格式三–九                          
 (二十八) 長期借款明細表  格式三–一○                          
 (二十九) 其他負債明細表  格式三–一一                          
三、損益表  格式四
四、損益科目明細表
 (一) 營業收入明細表  格式五–一
 (二) 營業成本明細表  格式五–二
 (三) 推銷費用明細表  格式五–三
 (四) 管理及總務費用明細表  格式五–四
 (五) 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費用及損失明細表  格式五–五
五、股東權益變動表  格式六
六、現金流量表  格式七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23 條
發行人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一章、第二章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
十三號之規定辦理。
編製季報時,得免編製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對於持股
百分之五十以下之被投資公司,並得免按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除本會另
有規定者外,並得免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
第 24-1 條
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 (格式二十六)
二、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
    及原因。
第一章、第二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準用之,除本會另
有規定者外,得免編製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