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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歷史名稱: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 條
發行人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
      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
      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
      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
      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
      經本會核准後發行人應公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
      積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
      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
      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累
      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
      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
      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
      提報董事會後公告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
      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
      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發行人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之第
      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新會計
      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
    及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特殊行業不
宜按流動性質劃分者,不在此限。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
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資產:企業因營業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企業之正常營業週期
    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者;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
    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
    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
    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銀行存款與零星支出之週轉金及隨
      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
      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
      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如擴充設備及償債基金等,不
      得列入現金之內。
    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
      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
      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
      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
    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
      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
      ,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
      1.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
        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
        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金融資產。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
      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
      價。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本準則所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不含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興櫃股票)。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
      資產-非流動。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
      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
      價。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
      具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
      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避險之衍生性金融
      資產–非流動。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
      或與該等股票連動且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2.興櫃股票。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
      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
      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並依流動性區分為流
      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無活絡市場之債券
      投資–非流動。
(七)應收票據:係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
      ,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
      值評價。
      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
      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八)應收帳款:係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
      ,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
      值評價。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款項收
      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應收帳款包括長期工程合約金額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或財務報表
      附註列示已開立帳單之應收帳款中屬於工程保留款部分。該保留款
      之預期收回期間如超過一年者,並應附註說明各年預期收回之金額
      。
(九)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
      象分別列示。
      備抵壞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
      該科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壞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十)其他金融資產-流動:係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
      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
      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流動資產下金融資產金額達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
   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十一)存貨:係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製成品或商品,或正在生產中之在
    製品,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
    之商品(或勞務)之材料或物料。
    存貨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規定辦理。
    存貨若有瑕疵、損壞或陳廢等,致其價值顯著減低者,應以淨變
    現價值為評價基礎。
    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建屋預售,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適用完
    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1.工程之進行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
          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2.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3.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4.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5.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
        6.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建設公司如係購買他人之在建房地,接續投入建造出售者,應採
        用全部完工法認列售屋利益。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興建之在建工程,因承攬人具有法定抵押權,
        建設公司不得將此工程與預收工程款互相抵銷。
(十二)在建工程:係企業承建之長期工程合約在建造期間所發生之工程
        成本及所認列之損益。
        長期工程合約損益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
        號規定辦理。
(十三)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
        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十四)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預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
        對子公司之股權投資。
(十五)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
        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六)其他流動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以上各類流
        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
        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二、基金及投資:係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基金及投資項下金融資產金額達基金及投資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
    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
      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
      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於一年內
      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應改列為流動資產下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
      -流動。
(二)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
      、意外損失準備基金等。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三)長期投資:係為謀取控制權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所為
      之長期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投資不動產等。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
   號規定辦理。
   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時,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
   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
   列投資損益。若被投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
   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2.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發行人營業收入百分之十
        以上。
      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
    目的之有形資產。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
    項下資產金額達固定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
    獨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
    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閒置之固定資產,應按其
    淨公平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
    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
    金額,並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
    土地增值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
    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或開採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
    方法,按期提列折舊或折耗,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
    本,不得間斷或減列。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累計減損或折耗,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
    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得
    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四、無形資產:係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無形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
    債表上單獨列示。
    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
    定辦理。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
    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五、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
    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
    產等。
    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
    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呆帳數
    額。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發行人取得之土地如以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應附註揭露其原因
    ,並註明保全措施。
    發行人持有金融資產如供債務作質者,應依所擔保債務之流動性區分
    別列為流動及非流動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流動性列為流
    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第 8 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但特殊行業不
宜按流動性質劃分者,不在此限。
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償付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
償付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負債:企業因營業而發生之債務,預期將於企業正常營業週期中
    清償者;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之負債;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
    月內清償之負債;企業不得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
    清償之負債。
(一)短期借款:係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
      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
      應分別註明。
(二)應付短期票券:係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
      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
      應付短期票券應按現值評價,應付短期票券折價應列為應付短期票
      券之減項。
      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
      1.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
        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
        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金融負債。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平價值衡量。屬股票及存
      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者,其公平價值係
      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
      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非
      流動。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債-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
      具之衍生性金融負債,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被避險項目之流
      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避險之衍
      生性金融負債–非流動。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與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
      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或興櫃股票連動並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
      性商品負債。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
      期負債項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六)應付票據:係應付之各種票據。
   應付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
   ,得按面值評價。
   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
   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七)應付帳款:係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應付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
      價。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
      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八)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
      付稅捐、薪工及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
      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每期結算損益時,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稅,應列為流
      動負債。
      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
      象分別列示。
(九)其他金融負債-流動:係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之金融負債,應
      列為其他金融負債,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
      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其他金融負債–非流動。
      流動負債項下金融負債金額達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
      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企業對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之金融負債若於資產負債表
      日後,始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展期者,仍應列為流動負債。
(十)預收款項:係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預收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之
      預收定金等。預收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其有特別約定事項者並
      應註明。
(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 係指於目前狀況下,企業
        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
        成出售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以上各類流
        動負債,金額未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
        流動負債內。
二、長期負債:係到期日在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以上之負債,包括應
    付公司債、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長期應付款等。長期負債項下
    金融負債金額達長期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
    獨列示。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係發行人發行之債券。
   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
   帳面價值、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
   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科目,應列為應付公
   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
   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係包括長期銀行借款及其他長期借款或分期償付之借款
   等。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
   值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
      額。
      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按現值評價。
(三)特別股負債-非流動:係發行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公報規
   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特別股負債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流動者應改列特別股
   負債-流動。 
三、其他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存入保證金及其他什項
  負債等。其他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分別列
  示。
    金融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者,如原始借款合約期間
    超過十二個月,且企業意圖長期性再融資及在資產負債表日前已完成
    長期性之再融資或展期,或基於目前之融資合約有裁決能力將金融資
    產再融資或展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應列為非流動負債,
    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其金額及事實。
    金融負債如違反借款合約特定條件,致依約須即期予以清償,該負債
    應列為流動負債。但如於資產負債表日前經債權人同意不予追究,並
    展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且於展期期間企業有能力改正違
    約情況,債權人亦不得要求立即清償資產者,則列為非流動負債。
第 9 條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股本:係股東對發行人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股數及特別條件等,均應
    註明。
    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換
    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資本公積:係指發行人發行金融商品之權益組成要素及發行人與股東
    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
    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
    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
    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 (或待彌補虧損) 等。
(一)法定盈餘公積:係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二)特別盈餘公積:係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
      盈餘提撥之公積。
(三)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四)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
      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四、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係指造成股東權益增加或減少之其他項目,通常
    包括未實現重估增值、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
    淨損失、換算調整數、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權益及庫藏股
    票等。
第 10 條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
    之收入,包括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等。營業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
    銷售商品、加工收入、修造收入及勞務收入等,應分別註明。
    銷貨退回及折讓,應列為銷貨收入之減項。
二、營業成本: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應負
    擔之成本,包括銷貨成本、勞務成本等。
    進貨退回及折讓,應自進貨成本減除。
三、營業費用:係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費用,包括研
    究發展支出、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但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
    能分別列示者,得合併為營業費用。
四、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費用及損失:係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
    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負債性特別股股息、金融
    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
    換損益、處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及減損迴轉利
    益等。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
    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
    得以其淨額列示。
五、繼續營業單位損益:係前列四款之淨額,應分別列示稅前損益、所得
    稅費用(利益)與稅後損益。
六、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已處分或分類為待出售之企業組成單位所產生之
    損益,包括停業單位營業損益、停業單位資產處分損益及依淨公平價
    值衡量損益。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
    理。
七、非常損益:係性質特殊且非經常發生之項目。例如因新頒法規禁止營
    業或外國政府之沒收而發生之損失。
    非常損益應單獨列示,不得分年攤提。
八、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於非常損益項目之後。
九、本期淨利(或淨損):係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列四款
    之淨額。
十、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理
    。
十一、所得稅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辦
      理。
      費用及損失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功能別表達,
      但用人、折舊、折耗及攤銷等費用應予以揭露。(格式八)
第 17 條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格式附後)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二之一)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三)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四)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五)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六)
(七)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二之七)                              
(八)應收帳款明細表。(格式二之八)                             
(九)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格式二之九)                            
(十)存貨明細表。(格式二之十)
(十一)在建工程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一)                            
(十二)預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二)                          
(十三)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三)
(十四)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之十四)
(十五)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五)
(十六)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
    二之十六)
(十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七)
(十八)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八)
(十九)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九)
(二十)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
(二十一)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
     一)
(二十二)基金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二)                     
(二十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三) 
(二十四)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
     十四)
(二十五)其他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五)
(二十六)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六)
(二十七)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七)               
(二十八)固定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八)
(二十九)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九)
(三十)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之三十)                            
(三十一)短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三之一)                            
(三十二)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格式三之二)
(三十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三)
(三十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三之四)
(三十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三之五)
(三十六)應付票據明細表。(格式三之六)                            
(三十七)應付帳款明細表。(格式三之七)                           
(三十八)預收款項明細表。(格式三之八)                           
(三十九)預收工程款明細表。(格式三之九)                          
(四十)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格式三之十)
(四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一
     )
(四十二)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二)
(四十三)應付公司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三)                         
(四十四)長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三之十四)
(四十五)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五)                         
(四十六)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六)  
三、損益表。(格式四)、                                     
四、損益科目明細表:
(一)營業收入明細表。(格式五之一)
(二)營業成本明細表。(格式五之二)
(三)推銷費用明細表。(格式五之三)
(四)管理及總務費用明細表。(格式五之四)
(五)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費用及損失明細表。(格式五之五) 
五、股東權益變動表。(格式六)
六、現金流量表。(格式七)
前項第二款所列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
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 2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格式六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