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歷史名稱: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特殊行業不
宜按流動性質劃分者,不在此限。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
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資產:企業因營業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企業之正常營業週期
    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者;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
    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
    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
    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銀行存款與零星支出之週轉金及隨
      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
      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
      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如擴充設備及償債基金等,不
      得列入現金之內。
      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
      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
      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
      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
      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
      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
      ,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
      1.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
        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
        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金融資產。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
      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
      價。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本準則所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不含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興櫃股票)。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
      資產-非流動。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
      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
      價。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
      具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
      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避險之衍生性金融
      資產-非流動。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
      或與該等股票連動且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2.興櫃股票。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
      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
      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並依流動性區分為流
      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無活絡市場之債券
      投資-非流動。
(七)應收票據:係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
      ,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
      值評價。
      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
      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八)應收帳款:係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
      ,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
      值評價。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款項收
      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應收帳款包括長期工程合約金額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或財務報表
      附註列示已開立帳單之應收帳款中屬於工程保留款部分。該保留款
      之預期收回期間如超過一年者,並應附註說明各年預期收回之金額
      。
(九)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
      象分別列示。
      備抵壞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
      該科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壞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十)其他金融資產-流動:係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
      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
      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流動資產下金融資產金額達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
      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十一)存貨:係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資產:
        1.備供正常營業出售者。
        2.正在生產中且將於完成後供正常營業出售者。
        3.將於商品生產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材料或物料。
        存貨之會計處理,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規定辦理。
        存貨若有瑕疵、損壞或陳廢等,致其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時,應
        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
        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建屋預售,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適用完
        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1.工程之進行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
          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2.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3.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4.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5.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
        6.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建設公司如係購買他人之在建房地,接續投入建造出售者,應採
        用全部完工法認列售屋利益。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興建之在建工程,因承攬人具有法定抵押權,
        建設公司不得將此工程與預收工程款互相抵銷。
(十二)在建工程:係企業承建之長期工程合約在建造期間所發生之工程
        成本及所認列之損益。
        長期工程合約損益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
        號規定辦理。
(十三)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
        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十四)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預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
        對子公司之股權投資。
(十五)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
        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六)其他流動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以上各類流
        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
        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二、基金及投資:係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基金及投資項下金融資產金額達基金及投資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
    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
      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
      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於一年內
      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應改列為流動資產下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
      -流動。
(二)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
      、意外損失準備基金等。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三)長期投資:係為謀取控制權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所為
      之長期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投資不動產等。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
      號規定辦理。
      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時,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
      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
      列投資損益。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被投資
      公司對受查者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影響重大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
      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
    目的之有形資產。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
    項下資產金額達固定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
    獨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
    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閒置之固定資產,應按其
    淨公平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
    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
    金額,並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
    土地增值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
    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或開採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
    方法,按期提列折舊或折耗,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
    本,不得間斷或減列。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累計減損或折耗,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
    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得
    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四、無形資產:係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無形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
    債表上單獨列示。
    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
    定辦理。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
    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五、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
    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
    產等。
    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
    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呆帳數
    額。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發行人取得之土地如以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應附註揭露其原因
    ,並註明保全措施。
    發行人持有金融資產如供債務作質者,應依所擔保債務之流動性區分
    別列為流動及非流動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流動性列為流
    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第 2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格式六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除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一目自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