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英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Issuers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特殊行業不 宜按流動性質劃分者,不在此限。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 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資產:企業因營業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企業之正常營業週期 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者;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 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 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 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銀行存款與零星支出之週轉金及隨 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 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 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如擴充設備及償債基金等,不 得列入現金之內。 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 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 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 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 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 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 ,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 1.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 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 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金融資產。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 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 價。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本準則所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不含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興櫃股票)。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 資產-非流動。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 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 價。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 具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 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避險之衍生性金融 資產-非流動。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 或與該等股票連動且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2.興櫃股票。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 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 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並依流動性區分為流 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無活絡市場之債券 投資-非流動。 (七)應收票據:係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 ,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 值評價。 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 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八)應收帳款:係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 ,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 值評價。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款項收 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應收帳款包括長期工程合約金額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或財務報表 附註列示已開立帳單之應收帳款中屬於工程保留款部分。該保留款 之預期收回期間如超過一年者,並應附註說明各年預期收回之金額 。 (九)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 象分別列示。 備抵壞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 該科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壞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十)其他金融資產-流動:係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 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 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流動資產下金融資產金額達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 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十一)存貨:係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資產: 1.備供正常營業出售者。 2.正在生產中且將於完成後供正常營業出售者。 3.將於商品生產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材料或物料。 存貨之會計處理,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規定辦理。 存貨若有瑕疵、損壞或陳廢等,致其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時,應 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 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建屋預售,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適用完 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1.工程之進行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 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2.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3.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4.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5.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 6.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建設公司如係購買他人之在建房地,接續投入建造出售者,應採 用全部完工法認列售屋利益。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興建之在建工程,因承攬人具有法定抵押權, 建設公司不得將此工程與預收工程款互相抵銷。 (十二)在建工程:係企業承建之長期工程合約在建造期間所發生之工程 成本及所認列之損益。 長期工程合約損益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 號規定辦理。 (十三)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 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十四)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預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 對子公司之股權投資。 (十五)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 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六)其他流動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以上各類流 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 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二、基金及投資:係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基金及投資項下金融資產金額達基金及投資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 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 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 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於一年內 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應改列為流動資產下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 -流動。 (二)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 、意外損失準備基金等。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三)長期投資:係為謀取控制權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所為 之長期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投資不動產等。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 號規定辦理。 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時,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 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 列投資損益。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被投資 公司對受查者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影響重大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 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 目的之有形資產。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 項下資產金額達固定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 獨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 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閒置之固定資產,應按其 淨公平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 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 金額,並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 土地增值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 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或開採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 方法,按期提列折舊或折耗,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 本,不得間斷或減列。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累計減損或折耗,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 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得 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四、無形資產:係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無形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 債表上單獨列示。 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 定辦理。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 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五、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 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 產等。 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 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呆帳數 額。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發行人取得之土地如以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應附註揭露其原因 ,並註明保全措施。 發行人持有金融資產如供債務作質者,應依所擔保債務之流動性區分 別列為流動及非流動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流動性列為流 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格式六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除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一目自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